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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第一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厂人事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第一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乙1970年6月参加工作,1974年调入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被告自1994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任何生活费。2000年2月原告到了退休年龄,被告于2000年4月19日呈报,2000年8月批准原告退休,因被告1987年单位集体投保时,将原告养老保险漏交,致使原告无法到社保局领取退休金。原告于2001年4月向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补发2000年3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补发1994年以来的生活费,新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李某乙补交养老保险金x.36元,滞纳金3658.31元;2,驳回李某乙要求新乡市第一印刷厂补发1994年至今生活费的请求。该裁决书生效后,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未按裁决书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应向新乡市社保局交纳2001年裁决书裁决的x.36元保险金,和2001年至2006年期间增加的4732.94元保险金,但被告拒绝交纳增加部分,由原告垫付新增的4732.94元保险金。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06年5月25日按新增参保录入微机,当月待遇审核科按新批退休办理,次月发放养老金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爱人赵明云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也予以认可。2006年11月李某乙又因工资、退休金问题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依法裁定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支付2000年3月到2006年12月共计81个月退休工资(养老金)x元;2、依法裁定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支付1994年3月到2000年3月共计73个月的工资x元;3、依法裁定新乡市第一印刷厂返还2006年5月25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补缴社保局的保险金4732.94元;4、依法裁定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为其办理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金;5、依法裁定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支付2000年到2006年期间国家调整退休金,因其过错致使应调而未调的退休金差额每月286元;6、仲裁及各项费用由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承担。2006年12月29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新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乡市第一印刷厂补缴欠缴李某乙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2,驳回李某乙其它申诉请求。李某乙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未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费x.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994年3月至2000年3月的生活费用x.1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5月25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时补交社保局的保险金4732.94元;4、依法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金;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2006年6月起因其过错致使未调退休金差额每月286元;6、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其它损失费x元。另查明: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医疗保险。再查明:新乡市职工生活费标准2000年至2003年9月为195元/月,2003年10月至2006年6月为250元/月。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乙系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单位职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交纳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3月至2000年3月的生活费用x.1元,该项请求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1)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该项申诉请求,且该裁决书已发生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0年2月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因被告工作上的疏忽,未给原告参加养老保险金,造成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才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原告同意按新批退休人员办理,次月发放养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未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费x.41元及支付从2006年6月起因未调退休金差额每月2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生活费,即x元(2000年3月至2003年9月计43个月每月195元计8385元,2003年10月至2006年5月计32个月每月250元,计8000元,合计为x元)。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办理退休手续为被告垫交纳的4732.94元保险金,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和其它损失费x元,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李某乙补缴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二、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的生活费x元;三、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为其垫付的保险金4732.94元;四、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支付其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未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工资损失费x.41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支付其从2006年6月起因被告过错致使原告未调退休金差额每月286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赔偿其精神损失和其它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支付其1994年3月至2000年3月的生活费x.1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李某乙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5元,被告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承担5元。

新乡市第一印刷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请求补发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的生活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的生活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被上诉人的主张在2001年劳动仲裁时已经因时效被驳回。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垫付养老保险金4732.94元票据没有提供原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医疗保险手续因为上诉人于2000年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超过了办理医疗保险所规定的年龄,上诉人即使为其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也不予办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垫付的4732.9元的社会保险金有原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没有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故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了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损失,在原审诉讼请求中主张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0年3月至2006年5月的生活费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双方的争议之日没有确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其垫付养老保险金4732.94元原始票据,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作为原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有义务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第一印刷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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