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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女系刘某乙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乙之母尚某某与原告之父刘某甲于2002年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由其母尚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0元。原告现在华兴私立中学附属小学(原老四高学校院内)上小学四年级,因原告年龄增加、物价上涨、原告上学费用提高,加之原告的母亲无正式工作,负担原告的生活确有困难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

另查:被告刘某甲系城镇户口,已再婚并生育一女,现年四岁。家中现开有一面粉加工作坊,收入尚某。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刘某乙其父母离婚时年纪尚某,由其母亲抚养。随着年龄的增长,原告上小学接受教育,其母亲一直无正式工作,收入不稳定,加之物价上涨因素,原协议由其父刘某甲每月支付5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的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学习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时的实际生活水平,其请求数额以酌情支持每月支付310元较妥。被告所辩理由,与本院所查证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甲每月支付原告刘某乙抚养费310元,从2009年7月份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后被告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支付。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刘某甲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同意增加抚养费,但是我经济困难,且身体有病,无力支付每月的310元,同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元。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每月支付310元的抚养费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双方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被上诉人由其母抚养,随着年龄的增长、上学接受教育、物价上涨等因素,且其母亲无固定工作及稳定的生活来源,综合被上诉人的基本生活、学习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310元较合理。上诉人上诉称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崔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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