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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谯贤高,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冉某龙,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冉某某,女,生于1969年。

原告王某诉被告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由本院审判员蒋小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郎卓章、人民陪审员安邦成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谯贤高、冉某龙及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冉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9日借款x元,5月16日借款x元,5月21日借款3000元,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并对资金利息的给付进行了约定,即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如果通过诉讼解决此借贷纠纷,则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及原告的代理费等。事后,原告由于经济拮据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承担三笔借款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12日起诉时的资金利息,5月9日借款x元的利息3000元(300元/月×10月);5月16日借款x元的利息3000元(300元/月×10月);5月21日借款3000元的利息1000元(100元/月×10月);即三笔借款的利息共7000元,并承担原告的代理费20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4月份左右,本人因打牌差钱经陈善荣介绍认识了原告,为从原告处借钱,本人用工资卡和户口本作

抵押在原告处借了三笔款共x元。事后,本人曾偿还了6000元利息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出具相应收条,且本人把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给原告,2009年5月9日至2009年7月7日原告从该卡上五次取了6700元。在此期间,本人于2009年5月4日汇了500元在原告账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因此,除去已偿还的x元(6000+6700+500)外,只应偿还9800元。由于原告是放“水钱”(高利贷),借款利息特别高,原告曾因催收高利息对本人造成人身威胁,为此本人曾报警,有城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冉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3.被告冉某某出具给原告王某的借条三张;

4.黔江区国税局为被告冉某某出具的收入证明;

5.重庆市黔江区舟白法律服务所为原告王某出具的诉讼代理费2000元收据一张;

6.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出具的商业贷款年利率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黔江区城东派出所对被告冉某某的询问笔录;

2.中国工商银行重庆黔江分行银行卡服务部出具的交易清单;

3.被告冉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给王某汇款的个人义务凭证;

4.彭琼的证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9日、5月16日、5月21日共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2009年5月9日、5月16日,在原告分别写下两张各x元的借条中,均约定月利息300元;2009年5月21日,原告又写下一张3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三张借条上均签字认可。原告举示三张借条记载了“用本人户口簿、工资卡、工资卡上的待发工资作抵押”等相关内容,被告把工资卡等相关资料抵押在原告处后才能借款,原告可随时从卡上支取现金以抵扣借款本息。从被告提供抵押的卡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看,通过ATM(自动取款机)该卡五次被取了6700元,其中,2009年5月9日取款2000元,2009年5月20日取款600元,2009年6月5日取款2000元,2009年6月21日取款100元,2009年7月7日取款2000元。此外,被告曾于2009年5月4日汇500元在原告账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审理中,被告冉某某对三张借条中利息部分相关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内容是原告事后擅自添加上去的,曾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放弃了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2009年5月9日、5月16日、5月21日三笔借款共x元金额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之间三笔借款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对三张借条上约定利息的认定问题;三、2009年5月9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卡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取款6700元的性质认定,以及被告于2009年5月4日汇500元在原告账户为x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性质认定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三笔借款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冉某某为证明该三笔借款是“水钱”(高利贷),提交了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申请了证人彭琼出庭作证,彭琼当庭陈述王某从事放高利贷,也曾在王某处借过高利贷。为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7月29日在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阅有关王某涉嫌放高利贷的相关材料,调取到一份城东派出所对陈萍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记录了陈萍在王某处借款的相关经过。由于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本院向其调阅相关材料时尚未对王某涉嫌放高利贷行为作出相应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三笔借款属于普通借款关系。

二、关于对三张借条上利息约定的认定问题。原告举示的三张借条系原告事先写好,被告签名认可,庭审中被告冉某某认为三张借条对利息部分的约定内容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的,当庭曾提出笔迹鉴定,后放弃了申请。因此,对被告提出三张借条对利息部分的约定内容是原告事后私自添加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三、2009年5月9日至7月7日期间,关于被告卡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取款6700元的性质认定,以及被告于2009年5月4日汇500元在原告账户为x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性质认定问题。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的工资卡流水帐不能说明对原告债务的偿还,被告给原告汇款500元不能说明其款项性质,两者之间无关联性。为查明本案中一些相关事实,法庭特多次传唤原告本人到庭说明,原告拒不到庭。原告方举示三张借条均记载了“用本人户口簿、工资卡、工资卡上的待发工资作抵押”等相关内容,被告只有把工资卡等相关资料抵押在原告处后才能借款,从2009年5月9日至7月7日期间,被告卡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取款6700元应为原告所为,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的清偿。关于被告于2009年5月4日汇500元在原告账户为x中国工商银行卡上的性质认定问题,其汇款日期虽在借条落款日期5月9日之前,被告当庭陈述自2009年4月份在原告处开始借款,并以日利息的方式给原告付息,因被告不能支付利息后,原告便把本息“转成”新的借条。而原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对被告提出于2009年5月4日汇500元在原告账户为x中国工商银行卡是支付原告本息的主张,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关于原、被告之间三笔借款的性质认定问题,直至本院依职于2010年7月29日在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阅有关王某涉嫌放高利贷的相关材料时,城东派出所尚未对王某涉嫌放高利贷行为作出相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应为普通借款关系,分别为2009年5月9日x元,5月16日x元,5月21日3000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卡号为x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抵押在原告处,对2009年5月9日至7月7日期间该账户中被取走的6700元应为原告所为;被告于2009年5月4日汇500元在原告账户为x中国工商银行卡视为被告对原告借款的清偿。因此,自2009年5月4日至7月7日,被告清偿了原告7200(6700+500)元,但被告还应承担清偿余款x(x-7200)元及资金利息的义务。对被告庭审时提出另外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但原告未出具相应收条的抗辩,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三笔借款从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12日起诉时的资金利息7000元,其计算方式为,5月9日借款x元的利息3000元(300元/月×10月);5月16日借款x元的利息3000元(300元/月×10月);5月21日借款3000元的利息1000元(100元/月×10月),其主张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至2010年3月12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冉某某承担500元,原告王某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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