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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叶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东莞永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0月10日提出上诉。该案在10月15日移送到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阅卷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某在2007年3月16日的刘某万与余孝胜交通事故中身体多处受伤,刘某万与余孝胜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万驾驶的粤x在被告东莞永安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辆强制保险6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5万元。东莞永安财保公司就执行涉及此交通事故的(2007)新民初字第379、X号民事判决与刘某某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第六条约定,丁方东莞永安财保公司赔付完甲方刘某某、乙方余孝胜的赔偿款后,甲、乙、丙方刘某万等人确认丁方对(2007)新民初字第379、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甲、乙、丙方再不得就本次事故以任何方式索赔(甲方刘某某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除外),也放弃以任何理由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申诉权利,今后各方就刘某某、余孝胜的损失互不追究本事故的其他赔偿责任。刘某某于2008年3月15日至4月3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住院19天1人陪护,共开支医疗费6974.7元,交通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1089元,护理费554元。刘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撤回对刘某万的诉请,要求东莞永安财保公司按《赔偿协议》第六条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东莞永安财保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在刘某某要求东莞永安财保公司按《赔偿协议》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对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刘某某要求东莞永安财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失,因为此属二次诉讼,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一百零六、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974.7元,交通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1089元,护理费554元,共计x.7元的50%,即5194.85元;㈡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东莞永安财保公司上诉称,他们公司与刘某某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因此,没有义务直接向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才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仅凭他们公司与刘某某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就判决他们公司承担二次手术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他们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和(2007)新民初字第379、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向刘某某履行了赔偿责任,刘某在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已超出交强险的各项限额,此项只能由刘某万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赔偿协议》也没约定刘某某拆除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由他们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他们公司再赔偿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他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东莞永安财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东莞永安财保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拆除内固定物的二期手术费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刘某某诉请东莞永安财保公司承担拆除内固定物的二期手术费的事实依据乃是刘某某、刘某万、余孝胜、东莞永安财保公司四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从《赔偿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具体内容看,东莞永安财保公司把对刘某某的拆除内固定物的二期手术费仍约定为自已的赔偿义务,且是一种合同相对人的直接义务,因此,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东莞永安财保公司有向刘某某承担拆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的直接赔偿责任(况且此次赔偿也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

综合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东莞永安财保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笫188条第一款⑵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林照友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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