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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敲诈勒索、爆炸,刘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爆炸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以“敲诈勒索罪量刑重,认定爆炸罪证据不足”为由,被告人刘某某以“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彩芳

审判员王小丰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解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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