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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确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甲等四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4年8月20日,王某某与四被告之父杨某生登记结婚。1986年,杨某生所在单位集资建房,杨某生分得一套位于新乡市X街X号无线电模具厂家属楼X号楼东X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1997年,该房进行房改,房改时计算了杨某生亡妻张瑞玲的工龄。该房于2000年6月21日办理了以杨某生为所有人的房产证。杨某生于2006年5月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虽然以杨某生为房屋所有权人进行登记,但该房的产权系杨某生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因此,该房的所有权应属于杨某生与王某某的共有财产。杨某甲称杨某生生前已将房屋赠与其本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新乡市X街X号无线电模具厂家属院X号楼东数X单元X楼西户房屋,自1997年房改至四位被告的父亲杨某生死亡之前,属于原告王某某和四位被告的父亲杨某生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负担50元。

杨某甲等上诉称:上诉人之父杨某生在同王某某结婚之前与上诉人的生母共同分得一套位于市X街X号无线电模具厂家属院的房产。杨某生生前已将该处房屋赠与上诉人。1986年,杨某生所在单位集资建房,上诉人交纳了建房集资费用,将原先的房屋调换为案涉房屋。且在调换房屋时单位还以上诉人生母的工龄作为计算依据。此后直至房改,所需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故原审判决确定案涉房屋系王某某与上诉人之父杨某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杨某生结婚后,由于杨某生所在单位分房,杨某生即将原先一套面积较小的公房退还单位,以答辩人、杨某生本人、杨某甲等四上诉人和答辩人自己生育的两个儿子共同的户口向单位申请分得了案涉房屋。此后杨某甲于1990年结婚时无房居住,杨某生便与答辩人协商让杨某甲在家中现有的两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挑选一套居住,杨某甲挑选了案涉房屋。1997年房改时,杨某甲曾向杨某生索要房改款x元,杨某生称其交给杨某甲x元用于交纳房改款。且杨某生生前曾告诉答辩人待其去世后再通过法院解决案涉房屋的权属纠纷。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杨某生,且杨某生取得该房屋产权系在其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在杨某生去世之前为其与王某某共有并无不当。杨某甲主张杨某生生前已将案涉房屋赠与其本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至于杨某甲所主张的交纳集资款及案涉房屋在房改时因采用了杨某甲生母的工龄作为计算依据而享受到优惠政策,并不影响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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