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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1989年12月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自我小时候,被告就抛弃我们父子三人离家出走。我和弟弟随父生活,因生活困难弟弟被迫缀学,现在我在安徽城市管理学院读大一。父亲实在无力供养我读书,在大学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也没有着落。为保障我的学业顺利完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我生活费、教育费合计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五河县人民法院(2008)五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

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父亲郭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时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9月被告陈某与郭某乙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当时已年满18周岁,因在校读高中,被判决随父生活,陈某每月付抚养150元。2009年6月原告考入安徽城市管理学院。现原告父亲无能力供养原告读大学。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现在安徽城市管理学院接受高等教育,已年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夏怀兵

审判员闫涛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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