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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易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易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化风,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城南紫竹园小区E栋。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易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石化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吉首市宏大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从重庆市石柱县发往湖南保靖县的流金沙全部由原告承运,运输单价为280元/T,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随到随结,实行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合同,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最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来逐渐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本着诚信原则,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全部运完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并于2008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支付运费,按照货物运输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应付运费20%的违约金,按此计算,违约金为x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x元,承担违约金x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

2.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货物运输合同。

4.欠条。

5.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吉首市宏大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了从重庆市石柱县发往湖南保靖县的硫(流)金沙全部由原告承运,运输单价为280元/T,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随到随结,实行现金支付,如违约,承担已运货物总量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替代吉首市宏大工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最初,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来逐渐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被告托运的货物全部运完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x元,并于2008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x元及由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既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易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费x元和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花垣县祖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O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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