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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73年。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庞俊超,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政、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饲料。被告于2009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猪饲料,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并于2010年元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予以确认,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款,但是被告总以资金紧缺为由而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乙辩称:1、其从未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2、其无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条是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出具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山东天聚公司清单、提货单、送货单;5、视听资料;6、经销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山东天聚安普瑞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重庆等地市场的销售员李某某(又名李X)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告黄某乙将品名为151s的饲料112件以及品名为150、规格为15kg的饲料50件的货款交付李某某,山东天聚安普瑞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将该批饲料发往与李某某有业务往来的原告冯某某(山东天聚安普瑞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在黔江区的经销商)位于黔江区下坝的仓库。2010年1月21日,被告黄某乙租用白某某的轻型货车到原告冯某某处运饲料,因原告冯某某与李某某间因库存等问题存在纠纷,原告冯某某便阻止被告黄某乙运走该批货物,经原、被告协商“若山东天聚安普瑞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员李某某按时将库存发给原告,原告就将被告出具给自己的欠条归还被告,若不按时将库存发给原告,欠条就不归还被告”后,被告对原告书写内容为“今欠到冯某某饲料款x元,x件、x件”的欠条予以签字确认。另查明,2010年1月,151s出厂价格208元/件、150出厂价格90元/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饲料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诉讼,被告黄某乙在庭审中针对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否认。原告举示《欠条》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饲料买卖合同发生的事实,被告举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饲料买卖合同未实际发生的事实。现针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因饲料买卖合同而产生被告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评述如下:首先,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由此可见,出卖人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在本案饲料买卖合同中虽然双方举示的证据均有证明力,但是被告举世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其从原告冯某某仓库运走的饲料所有权属自己;在证明力上大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且《欠条》中载明饲料的型号、数量的价值与欠款金额明显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从其仓库运走的饲料所有权属自己,故被告无支付原告饲料款x元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景文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郎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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