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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购钢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某,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云霁(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地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道白花园。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代购钢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芸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钢材购销业务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渝湘高速公路(黔江)工地销售钢材,价格以重庆市定额造价站发布的价格信息为准,原告供货后被告在3个月内支付货款。2006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从第一次代购钢材开始,垫资期限两个月,被告按月结算付款。2006年4月11日,原告开始首次供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却未按时结算支付货款。被告从2006年7月至2009年2月平均每月欠原告货款达226万元,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往来帐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利息)予以认可。2009年12月被告才付清原告本金,2010年1月至4月,被告支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至今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80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0万元。

二被告未提出答辨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2、《委托代购合同》;3、结算清单;4、每月钢材清单;5、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6、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定价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钢材购销业务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渝湘高速公路(黔江)工地销售钢材,价格以重庆市定额造价站发布的价格信息为准,原告供货后被告在3个月内支付货款。由于双方对该合同价格发生争议,经再次商议后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购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方的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代购,被告不直接面对钢厂或销售公司,由受托方(原告)代为办理各有关转账手续,即被告只与原告发生财务联系,被告按每吨钢材支付70元手续费给原告。双方的结算价格为:重庆市场代购价格(网上)、加实际运费、加吊装费、加每吨手续费70元。货款结算办法为先货后款,从第一次代购钢材开始,受托方应垫资两个月,以后委托方按月支付。2006年4月11日,原告开始首次供货,至2009年2月30日结束代购钢材,原告共为被告代购各类钢材6806吨。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形成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明确约定以2006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为依据,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资金占用达成补偿协议,即月息按1.2计算。结算单明确反映出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资金占用费为x.10元。2009年12月被告付清所欠原告代购钢材款本金。但双方在支付资金占用费过程中产生争议,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起诉之前共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0万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实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渝湘高速公路D9合同段工程所设的临时内设机构,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后果应由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经理部与原告所签订的钢材代购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的完成,项目经理部在工程完工后就会消亡,因此,权利义务主体应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所订立的钢材代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实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此已于2009年5月5日对因被告没能按时付款之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开成了双方都签字认可的清算表是双方真实意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该清算表只算至2009年4月30日,而对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付清钢材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未能计算在表中,其损失应顺延计算到2009年12月底被告支付完毕原告代购的钢材款之日。依双方2009年5月5日确定的月息1.2计算,被告应支付从2006月7月起至2009年12月的资金占用费,经计算,在此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资金占用费x.45元。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为x.45元。原告请求按黔江农村商业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依据不充分,故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渝湘高速公路D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袁某某资金占用费x.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冉芸林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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