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丁,女,1955年6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1986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1931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庚,女,1965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1965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男,1961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壬,男,1959年1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癸,男,1963年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65年8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某,女,1959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6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1980年3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l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46年9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9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80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1987年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9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7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82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某某,男,1988年6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1987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1989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81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1年3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1968年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1957年8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41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49年9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1963年7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52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8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1l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88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56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56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53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55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80年6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88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56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4年6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85年8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6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1971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67年12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某,1976年1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1987年8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3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1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80年5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4年4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55年5月出生,延边建筑总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邓某丙。
上诉人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略)人民法院(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2日,徐某海(原告项目经理)与刘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康居花园X号楼X至3区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刘某乙。协议载明:包工不包料,一层框架,人工费每平方米为90元,二至四层每平方米为72元,之后刘某乙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在X号楼一区一层未封顶,2区仅干部分混凝土的情况下刘某乙等人又转X号楼工地施工,在X号楼主体基本干完时停工,双方就X号楼施工未签订协议。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就X号楼签订了协议书,并称罗某某与刘某乙、邓某丙三人是合伙关系,但就其陈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乙、邓某丙陈某徐某海与罗某某所签协议为假协议,在X号楼工程结算时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9月29日对康居花园工程中X号楼、X号楼(1、2、3区)工价,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了双方确认书,原告虽未在确认书上签字,但对确认书中的内容均予认可,被告刘某乙、邓某丙均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2004年11月2日刘某乙等工人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七万余元。(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2月31日委托新乡巨中元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乙所干X号楼土建工程量进行鉴定。委托事项:1、刘某乙所干X号楼工程量占应干X号楼工程的比例;2、刘某乙所干X号楼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定额工日数量及按国家规定所计算的定额工日价款。2005年元月24日,该所以新巨中元司鉴所(2005)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作出以下鉴定结论:1、刘某乙所干X号楼工程量占应干X号楼工程的比例为4458.75工日/x.94工日×100%=41.72%;2、刘某乙所干X号楼工程按国家规定的定额工日数量为4458.75工日;按国家规定所计算的定额工日价款应为4458.75工日×21元/工日×1.38=x.58元。被告刘某乙等人所干X号楼X区X区的工资按双方2004年9月29日确认的数额计算,即X号楼X区的工价为x元,扣除一层封顶款7000元,剩余价款为x元。2区工价为7607元,刘某乙等应得理工及生活补助,双方均无异议的数额是x元。另外根据2004年9月24日确认,被告方还应承担罚款1000元,烟道、落水管空洞未凿1280元,檐传洞未堵500元,室内清理砼未凿1250元,三项合计3030元。综上,被告方应得工资总额为x.58元(x元+7607元+x.58元+x元-1000元-3030元)。双方均无异议的被告方取款为x元,差额为x.58元。另查明,徐某海为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康居花园项目部X号楼和X号楼项目经理。被告刘某乙、邓某丙以个人名义承包了X号楼X至3区、X号楼部分工程。
原审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徐某海作为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的康居花园项目部X号楼和X号楼项目经理,徐某海与刘某乙签订承包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即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康居花园X号楼X至3区、X号楼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乙,那么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乙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方应得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就X号楼X区X区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格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原、被告就被告所完成的X号楼工程量及价款,因双方未签订协议,故应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即原告应支付被告刘某乙等人劳动报酬x.58元,被告应得劳动报酬款为x.58元,减去原告已支付被告的x元,原告尚欠被告劳动报酬x.58元。根据被告刘某乙提供的劳动者应得劳动报酬数额为x元,劳动者应按0.x的比例在本案中获得劳动报酬,其应得的劳动报酬的差额部分,被告刘某乙自愿承担,劳动者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乙主张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故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与刘某乙、罗某某构成劳务关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x.6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原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乙等76名被告工资x.58元(详见附表)。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4元,勘验及实支费1326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新乡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并没有将双方认定为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招被上诉人为工人,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乙等被上诉人答辩称:虽然上诉人是同刘某乙签订的合同,但刘某乙是替其他工人所签,被上诉人应当得到下欠工资。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鉴定结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徐某海同被上诉人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书的主体应当为上诉人和刘某乙,徐某海的行为系其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而实施的职务行为,刘某乙作为其他被上诉人的雇主同上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刘某乙及其他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被上诉人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也是由刘某乙发放,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当,上诉人同刘某乙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某乙同其他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具体欠款数额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评估,原审按照鉴定结果,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下欠劳务报酬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有误,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某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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