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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重庆渝测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与湖南地图出版社、张某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81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日报摄影部主任,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赵春晓,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敦荣,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测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A单元X-1。

法定代表人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胜,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渝测图文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经纬书店业主,住(略)—2。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经纬书店员工,住(略)—2。

上诉人秦某、重庆渝测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渝测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地图出版社、张某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秦某、渝测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晓,上诉人渝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1、12月,秦某受中国共产党重庆市X区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称沙区宣传部)委托拍摄了多幅三峡广场景观数码照片,并选择了40余幅制成影集送给来渝视察工作的中央领导,其中包括涉案的6幅照片。2003年1月9日,沙区宣传部为“三峡广场”摄影冲洗、放扩(共六套)等支付3638元,并向原告支付“三峡广场”宣传活动补助费(劳务费)800元。

2003年5月,中国共产党重庆市X区委员会办公室与渝测公司签订《入编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沙区宣传部向渝测公司提供了部分有关三峡广场的照片,其中包括原告拍摄的6幅涉案照片;中国共产党重庆市X区委员会(以下称沙坪坝区委)向渝测公司支付了制作费5万元。

2003年7月9日,渝测公司(甲方)与湖南地图出版社(乙方)就编制出版《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一事签订《出版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地图资料收集、地图内容采编、地图编辑制作;甲方将地图试制样图交乙方审阅备案;甲方保证所编制地图不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等内容,否则由甲方负全部责任;甲方向乙方交纳出版补贴经费3000元;乙方负责地图的出版等。合同签订后,渝测公司在制作《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2004年版)》封面时采用了沙区宣传部提供的秦某拍摄的6幅涉案照片。

2004年4月,《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2004年版)》第3次印刷,印数10万,定价5元,湖南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渝测公司策划,张某经营的重庆市X区经纬书店经销。该旅游图封面上使用了上述《影集》中原告拍摄的图(四)、(七)、(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等6幅照片,且未署原告姓名。

2004年8月7日,秦某在重庆市X区新华书店为购买地图支付了5元。秦某为本案还支付了一定的律师代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享有涉案委托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2004年版)》封面上使用了秦某享有著作权的6幅摄影作品,且未署秦某姓名。该旅游图系湖南地图出版社出版发行、渝测公司策划、张某经营的重庆市X区经纬书店经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某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某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湖南地图出版社辩称其出版载有涉案照片的《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2004年版)》是经渝测公司授权,而渝测公司又辩称其制作载有涉案照片的广告是经沙坪坝区委授权,但是由于秦某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故上述授权并不合法。渝测公司、湖南地图出版社、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由于张某能够证明某销售的《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2004年版)》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张某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根据作品类型和数量(摄影作品6幅),使用次数(6次),发行数量(10万张),侵权范围、秦某购买地图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等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湖南地图出版社、渝测公司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渝测公司、张某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2004年版)》;二、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渝测公司、张某在《重庆日报》上公开向原告秦某赔礼道歉;三、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渝测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1。5万元;四、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5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473元,实收473元,合计3623元,由被告湖南地图出版社、渝测公司、张某负担。

宣判后,秦某、渝测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秦某上诉请求是:撤销(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湖南地图出版社、渝测公司、张某赔偿损失及必要支出8。8万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发行的地图册不是公益宣传品而是牟利的商品。侵权地图册发行的价格、数量、发行的范围表明某上诉人违法所得巨大,对上诉人影响大。综合上诉人在摄影界的声望和知名度对涉案照片价值的影响,上诉人为拍摄涉案照片付出的智力劳动等因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某过低。

渝测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撤销(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秦某诉讼请求,由秦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沙区宣传部对委托秦某拍摄涉案照片的使用范围这一关键事实错误,原审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高度盖然性”标准和第77条“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沙区宣传部作为党政机关,以公文方式对涉案作品的使用范围进行了说明,证明某大于秦某的陈述。沙区宣传部将委托上诉人拍摄的涉案照片印制在《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2004年版)》上属委托作品在“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原审关于涉案的委托作品的委托目的范围只是制成影集送给来渝视察工作的中央领导的认定错误。因为沙区宣传部支付了秦某创作费用,涉案照片用于宣传三峡广场,是秦某在接受委托时所能预料,符合涉案作品的属性和创作目的。渝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及审查照片时通过对沙区宣传部提供照片的询问、合同明某等方式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免除责任。

经查阅原审卷宗,并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秦某为重庆日报摄影部主任,中国新闻摄影学会理事,西南师范大学育才学院文学与新闻传播学院兼职教授,连续两届重庆人口文化奖评审委员会专家组评审委员,在摄影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

2005年5月10日沙区宣传部提供了《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采用的三峡广场照片没有剽窃他人作品的说明。

本院认为,秦某享有涉案6幅摄影作品著作权,应当依法保护。沙区宣传部在本案中提供的书面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不是依职权在职能范围内制作的公文书证,不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渝测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将秦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使用在其编制的《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2004年版)》封面上取得了合法授权,湖南地图出版社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某出版的地图册封面使用秦某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经合法授权,两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张某作为销售者,虽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其销售的《重庆商务交通旅游图(2004年版)》有合法来源,只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地图册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由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不属于本院二审的审理范围。

涉案照片用于地图册的封面虽有装饰作用,但地图册的主要价值不在于封面,不能以地图册发行价格、数量作为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数量,侵权影响的范围后果,秦某在摄影界的地位、声誉对作品价值产生的影响,秦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偏低,应予适当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渝测公司、湖南地图出版社赔偿秦某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等共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其他诉讼费473元,合计3623元,由渝测公司、湖南地图出版社、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其他诉讼费473元,合计3623元,由渝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文

审判员张勤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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