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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丁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又名蒋某利,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又名孙某、老五,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又名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蒋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山西省永济市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定由蒋某某提供增重装置,张某某组织煤炭卖给山西省永济市火电厂,秘密利用遥控增重装置增重煤炭吨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蒋某某每增重一车抽取600元。随后,张某某又联系卫强(另案处理)在一天夜里共同在永济市火电厂的电子磅上操作安装了一套遥控增重装置,并调试为每次增重14吨、10吨、5吨。自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12日,秘密利用遥控增重装置增重煤炭吨位,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x元,蒋某某从中获得x元,退还受害人单位x元。

2、2007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伙同徐州亭(另案处理)、孙某祥(另案处理),四人利用给淇县大用公司供玉米之机,秘密利用遥控增重装置增重玉米吨位,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x元。

3、200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周某某事先商量秘密利用遥控增重小麦吨位的方法,获取非法利益。然后孙某乙在延津县海润公司踩好粮食收购点,让周某某和刘某庚(另案处理)前往安装遥控增重装置。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和事先通谋好的被告人蒋某某一起到延津县海润公司粮食收购点,由蒋某某在该粮食收购点的电子磅上安装了一套遥控增重装置,并调试为每次增重13吨、4.5吨。自8月4日至8月X号,被告人孙某乙、周某某、刘某丁伙同孙某辛(另案处理)、刘某庚、刘某壬(另案处理)给该粮食收购点供小麦,在供小麦过程中,秘密利用遥控增重小麦吨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76.68万元。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遥控增重装置等物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宣读了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粮油入库结算单,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证人×××、×××、×××、×××、×××等证言,同案犯孙某祥、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丁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丁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在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中只负责安装增重装置,没去现场,应系从犯。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蒋某某的上述辩解外,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定性不当,应认定为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数额不清,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定诈骗罪,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数额不准,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乙辩称起诉书定性错误,应定诈骗罪,第三起犯罪指控的数额过高。其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孙某乙的上述辩解外,还认为被告人孙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丁辩称其未参与作案,孙某乙租他的车没说干什么,其分的钱是租车费和被扣汽车押金。其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刘某丁的上述辩解并认为刘某丁没有主观故意,应判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0月份,被告人蒋某某经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山西省永济市的张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商定由蒋某某提供遥控增重装置,张某某组织煤炭卖给山西省永济市火电厂,秘密遥控增重煤炭吨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蒋某某每增重一车抽取600元。随后,张某某将事先配好的电子磅房钥匙交给蒋某某,由其在一天夜里潜入永济市火电厂,在电子磅上安装了一套遥控增重装置,并调试为每次增重15吨、10吨、5吨。自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11日,被告人蒋某某伙同张某某、卫强(另案处理)秘密利用遥控增重装置增重煤炭吨位,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x元,蒋某某从中获利x元,案发后退还被害单位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西省永济市热电厂煤场磅房内,该现场图当庭经被告人蒋某某辨认无误。

2、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带领公安人员来到永济市热电厂对其安装遥控增重装置的地点进行辨认。被告人蒋某某来到该厂磅房,指着桌子上的地磅显示器讲就是把遥控装置安装在里面,其用十字改锥打开显示器后里面确有一个用电线连接的白色塑料盒,将电线剪断后取出。

3、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从永济市热电厂磅房内找到白色塑料盒予以扣押,案发后还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扣押一个白色长方形遥控器,正面标有ABCD,反面刻有“老电厂”字样。

4、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领条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扣押非法所得x元,并已返还被害单位山西省永济市热电厂。

5、山西省永济市热电厂证明和煤炭购销合同证实:卫强等人和该厂供煤及合同签订情况。

6、证人证言

⑴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其通过×××介绍认识了蒋某某并商量在地磅上捣鬼,每回多弄吨数赚钱。过了几天×××给其打电话说煤厂地磅上的东西装好了,其便给在煤厂磅房上班的姚海琴打招呼,让她多注意观察磅房动静。蒋某某在永济发电厂给其煤车多次增重,所得二人四六分成。

⑵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左右其给×××说河南人能利用电子磅增加煤的重量,并介绍蒋某某和×××认识,蒋、×××二人谈的详细情况其不知道。过了二三天其领着蒋某某到煤厂磅房看过如何安装遥控器。

⑶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一天,×××给她说准备往煤厂送煤,想在电子磅上安装遥控捣鬼让她帮忙,许诺每上一吨煤给她抽一块钱,当时×××没有同意。过了几天,×××来到磅房把钥匙从桌子上拿走,过了一会,又把钥匙放回办公桌上就走了。几天后×××告诉她电子磅房上遥控已装好,还上了几次煤。后×××因买房缺钱向×××借了一万元,遥控装置到案发也没有卸。

7、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在公安阶段明确供认,2007年10月份一天其来到永济市,×××交给其一把钥匙,并说已与永济市热电厂电子地磅的管理人员说好,钥匙是她事先配的,晚上磅房没人上班可以进房间安遥控。当天晚上蒋某某进入磅房将遥控装置装在电子地磅里面。其帮×××、××增重每车按600元计算,四六分成。遥控器上A键能增加15吨,B键能增加10吨,C键增加5吨,D键为清零键,其给×××和××都是按C键增重5吨。

二、2007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伙同徐州亭(另案处理)、孙某祥(另案处理),四人利用给鹤壁市淇县大用公司供玉米之机,秘密利用遥控增重装置增重玉米吨位。从2007年3月13日到4月22日共运送玉米14车,4月22日增重时被工作人员当场发现。运送成的13车每车增重4吨,共从中获取非法利益x元。案发后共赔偿大用公司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大用实业公司电子过磅单证实:2007年3月13日到4月22日车牌号为豫x的客户向该公司所供玉米的过磅情况。

2、河南大用实业公司证明证实:案发后收到赔偿款x元。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4月22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一辆豫x解放牌货车来送玉米。头一次上磅十七吨五,跟车的人说与原来不一样重,要求重新称一下。第二次称的重量比第一次多好几吨,其发现这么热的天跟车的人手一直在衣兜里揣着,还不叫掏。其和×××一起从那人衣兜里掏出一个白色挂天线十五公分的遥控器,到磅房一按遥控器,电子秤计量器果然数字上升,其赶紧向厂里汇报此事。

⑵证人×××、×××、×××、××证言内容与×××相同。

⑶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3月12日前几天,徐州亭对其说在大用公司的电子磅上装有一个东西,让其去假装货主负责结算,周某某负责按遥控器。周某某告诉其过磅时按遥控器B键能增加3吨。往大用公司共送14车玉米,4月22日孙某祥自己在过磅时被人发现,并搜出了兜里的遥控器。参与这起犯罪的有孙某祥、蒋某利、徐州亭、周某某四个人。

4、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在公安阶段明确供认,2007年春天其事先在大用公司粮食收购点的地磅上安上一个电子增重设备,然后伙同周某某,徐州亭、孙某祥朝那送玉米,过地磅时按电子增重设备的遥控器增重,以达到多得点钱之目的。当时送一车可涨4吨,共送十来车玉米,最后一次孙某祥自己开车去时被发现,赔了大用公司七八万元钱。

5、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在公安阶段供述与蒋某某一致。

三、2007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乙、周某某事先商量秘密利用遥控增重小麦吨位的方法获取非法利益,后孙某乙在延津县海润公司踩好粮食收购点。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事先通谋好的被告人蒋某某一起到延津县海润公司粮食收购点,由蒋某某在该粮食收购点的电子磅上安装了一套遥控增重装置,并调试为每次增重13吨、5.5吨、4.5吨。从2007年8月4日至8月X号,被告人孙某乙、周某某、刘某丁伙同孙某辛(另案处理)、刘某庚(另案处理)、刘某壬(另案处理)在给该粮食收购点供小麦过程中,秘密利用遥控增重小麦吨位,从中获取非法利益76.6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x元。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乙退赔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安装电子增重装置的现场位于延津公路与307线交叉处西三公里路角,公安人员在延津县海润公司电子磅显示器内发现白色塑料壳电子增重装置一枚,该装置有三根电线与显示器连接,并用白色胶布缠绕,胶布解除后将该装置提取。存放小麦现场位于该农场仓库内。

2、现场图、现场照片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3、提取笔录证实:在延津县海润公司电子磅显示器上提取到白色塑料壳电子产品一枚。

4、辨认笔录证实:将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4张不规则排列,分别让本案证人单独进行辨认,证人×××辨认出X号照片是孙某乙,X号照片是周某某。证人×××辨认出X号照片是周某某,X号照片是孙某乙。证人×××辨认出X号照片是周某某,X号照片是孙某乙。

5、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共查扣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所得x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6、延津县海润公司粮油入库结算单38张证实:化名为“孙某”的客户向该公司运送小麦的吨数和价格。

7、中国移动客户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孙某乙与刘某丁联系情况。

8、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计算,2007年8月15日收购并单独堆放在一个仓库内的6车小麦实际重量为128.46吨,与票据重量相差93.56吨,差额价格为x元。

9、物证:白色塑料壳电子增重装置一枚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

10、证人证言

⑴证人×××证言证实:2007年8月17日接到举报电话,说该公司被滑县孙某用遥控装置骗走了小麦款,每车约被骗13吨左右。孙某是2007年8月4日开始送到15日结束,共计38车。2007年8月15日晚上7点多孙某拉的六车小麦单独存放在一个仓库内。

⑵证人×××证言证实:该公司经理×××接到群众举报,说给该公司送麦的孙某在地磅上安装一个遥控装置,每车多弄十来吨的小麦款。从2007年8月4日开始到8月15日结束,共送了38车。

⑶证人×××证言证实:其负责看管公司仓库。案发前一段时间有个叫孙某一直给公司拉麦。一块来的有两个人,孙某个子不高,另外那个人黑黑的。

11、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在公安阶段明确供认,2007年8月份一天周某某让其帮忙安装一套电子遥控装置,并许诺到时分钱。一天晚上11多钟,蒋某某坐车伙同周某某等人来到延津县海润公司,用随身带的螺丝刀将显示器后盖打开,将准备好的电子遥控器装上。遥控器有四个键,第一个键增重13.5吨,第二个键增重5.5吨,第三个键增重4.5吨,第四个键归零,这几个数是根据运货车的大小,运货人心理承受能力定的,大车按大健,小车按小健,不用时归零,这样不容易被发现。到了8月底,周某某给其三万元钱,听周某某说参与这个案件有孙某乙,周某某、刘某丁、孙某辛、刘某庚、刘某壬。

12、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在公安阶段明确供认,参与海润公司这起犯罪的人除自己外还有孙某乙、刘某庚、孙某辛、刘某壬、刘某丁。事先其用自带的螺丝刀将遥控装置安在电子磅打印单盒里。从2007年8月4日开始,其伙同孙某乙、刘某庚、孙某辛等人去海润公司收购点送小麦,每车基本上都是涨13吨或13吨半,每次孙某乙都是以孙某的名字结帐。8月15日晚上,周某某、孙某乙、孙某辛、刘某庚、刘某壬五个人押货车,孙某乙让刘某丁开其自己的车在货车后面跟,看是否有人跟踪,万一被收购点发现,让他接应。当天晚上刘某丁开车停在朱寨等时,被公安巡逻人员发现,刘某丁给周某某接二连三的打电话,并说车费的事情,第二天,因暂时未查出刘某丁有何问题公安人员把他放走,孙某乙给刘某丁5万元。

13、被告人孙某乙在公安阶段明确供认,诈骗延津县海润公司最初是其和周某某二人商量,孙某乙又找到刘某庚,孙某辛、刘某壬等人合伙组织粮源、装麦、押车。遥控器是周某某和屯子镇蒋某一个男子到海润公司安装。刘某丁是其让参加的,负责开车跟着跑。从2007年8月4日下午到8月15日晚上,一共往海润公司粮食收购点送粮食38车,就第一车涨4吨多,后来每车都涨13吨或者13吨半,从中一共得毛利将近70万元。

14、被告人刘某丁当庭供述,2007年8月份,孙某乙他们用自己的车,说去办点事。有一天晚上其在路边等时被巡警扣住,后来其问孙某乙等人怎么回事,他们说粮食掺假了。其害怕公安追查并扣押自己的车,给孙某乙等人要了四万多押金,孙某乙等人还给其1500元超速费,500元租车费。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

1、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丁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证明

⑴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12月11日,该刑侦大队在永纺宾馆将批拘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蒋某某抓获。

⑵延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8月26日上午,该刑侦大队在浚县孙某乙家将犯罪嫌疑人孙某乙和刘某丁当场抓获,2007年9月14日在浚县县城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抓获。

⑶延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月16日将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从山西省永济市公安局押回。

⑷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本案中蒋某某和蒋某利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在电子磅上安装遥控增重装置,隐瞒货物真实重量的手段,使被害单位将本不应支付的差额货款自愿交出,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子遥控装置增加过磅重量,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差额价值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丁通过操作增重装置使电子磅发生计量错误,属于向被害单位隐瞒事实真相,使其受欺骗自愿将财物交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控辩双方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争执关键是适用罪名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和诈骗罪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活动中既有秘密窃取,又有虚构欺骗的情况下,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什么。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操作遥控增重装置非法获利的行为是秘密不为人知的,但起主要作用的是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被虚构的计量结果所欺骗,错误认识,从而将过磅重量与实际重量之间的差额价值自愿交出,其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丁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刘某丁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诈骗罪的观点应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丁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犯罪后有退赔情节,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蒋某某在诈骗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多次积极安装电子增重装置,为同案犯实施犯罪提供重要技术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其辩护人辩称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但蒋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该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辩称第三起犯罪数额不清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粮油入库结算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遥控增重装置,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孙某乙、刘某丁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已认定。关于其辩称被告人周某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三起犯罪指控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查,该起犯罪数额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粮油入库结算单、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证据在卷证实,且与证人×××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某乙等人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称被告人孙某乙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丁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丁主观上对孙某乙等人粮食掺假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有一定认识,客观上开车参与押送粮食,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因害怕追究主动向孙某乙等人索要车辆押金,其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蒋某某、孙某乙、周某某等人供述充分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

五、作案工具塑料遥控装置予以没收。

六、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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