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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11位原告诉被告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某壬(州),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系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40岁,汉族,住所(略)。

李某甲等11位原告诉被告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有受理、举证通知书,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在张弓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等11位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我们在山东跟被告吴某某干活,被告拖欠我们工钱,经我们去被告家催要,被告分别给我们出具欠工钱证明,分别欠我们工钱:李某甲2500元,李某乙3100元,刘某丙2200元,刘某丁2700元,李某戊1600元,刘某己1000元,李某庚2276元,史某州1500元,史某辛1500元,李某癸3000元,李某某1500元,共计x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x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1份,以此证明共欠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1份欠条,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5月份,原告刘某己,刘某丁,刘某丙,李某某,李某庚,李某乙,李某戊,李某癸,李某甲,史某州,史某辛随被告吴某某在山东淄博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回来时没有给工钱,2008年2月11日原告去被告家要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李某甲2500元,李某乙3100元,刘某丙2200元,刘某丁2700元,李某戊1600元,刘某己1000元,李某庚2276元,史某壬1500元,史某辛1500元,李某癸3000元,李某某1500元,均已减去借支,共欠原告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刘某己等11位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淄博承包的工地工作后,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李某甲2500元,李某乙3100元,刘某丙2200元,刘某丁2700元,李某戊1600元,刘某己1000元,李某庚2276元,史某壬1500元,史某辛1500元,李某癸3000元,李某某1500元,共计x元未付,故对刘某己等11位原告要求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2500元,李某乙3100元,刘某丙2200元,刘某丁2700元,李某戊1600元,刘某己1000元,李某庚2276元,史某壬1500元,史某辛1500元,李某癸3000元,李某某1500元,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建

审判员李某亮

审判员罗合性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祁栋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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