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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9年我是以换亲的方式与被告张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现均已年满18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婚后我一直在外打工养家,被告身体不好一直在家中。2006年下半开始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现我与被告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事实婚姻。家中财产放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是双换亲,但我们共同生活已有二十多年了,已经有很深的感情了,我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以双换亲的方式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张荣1990年11月生(已出嫁);儿子张雨昌1992年11月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经调解和好未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家中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家中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尔朋

审判员闫涛

审判员夏怀兵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淑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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