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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曾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何某丙、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早书,重庆市黔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廖某某、曾某某、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何某丙、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曾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茂权、康学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曾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丙、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2月死者何某志接受被告何某丙、王某某的雇请为其修建私房。同年3月7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何某志在被告新建私房楼上砌砖时,由于被告对修建房屋未设置任何某全设施,不慎从楼上摔下,当场昏迷。二被告及何某志女婿遂将其送至黔江区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被告等人将何某志送至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颅内出血、脑组织错乱。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x元,因无钱治疗不得已出院,出院后于2009年4月8日晚死亡。其间何某丙仅给付医疗费x元后,就拒绝支付任何某用,经多方调解无果,为维护死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何某志死亡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及为治疗何某志花去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93元。

被告何某丙、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材料向本院递交。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2、原告曾某某户口复印件及马喇镇X村委证明(一),证实原告曾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子女情况;

3、原告何某甲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何某甲的身份情况;

4、原告何某乙户口复印件及其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何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单位证实何某乙之父何某志住院及死亡期间,其在外出差,为其父死亡一事往返数次;

5、黔江区X镇X村委证明(二),证实何某志为被告何某丙、王某某建房过程中受伤死亡;

6、黔江区X镇X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何某丙、王某某现已外出,无法与其联系;

7、黔江区X镇司法所证明,证实因何某志为被告何某丙、王某某建房死亡一事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8、死亡证明,证实何某志死亡的事实;

9、医疗费发票3张,金额x元;

10、交通费发票38张,金额3385.1元。

因被告何某丙、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及证明能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死者何某志于2009年农历2月期间接受被告何某丙、王某某的雇请为其修建位于黔江区X街上的私房。同年3月7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何某志在为该房砌砖时,不慎从楼上摔下,当场昏迷。二被告及何某志女婿胡牛遂将其送至黔江区X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被告等人连夜将何某志送至黔江区中心医院抢救,被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错乱等病况。经住院治疗26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于2009年4月2日出院,同年4月8日晚死亡。其间被告何某丙仅给付了医疗费x元。在当地司法所、综治办等组织多方调解下,原、被告间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何某志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x.5元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33元及为治疗何某志所花去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560元、生活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385.1元等费用共计x.93元。

另查明:死者何某志育有一女何某甲,一子何某乙,均已成年。其妻廖某某,现年57岁,其母曾某耀81岁,其父早年过世。

本院认为,二被告何某丙、王某某雇请死者何某志为其修建私房,并给付相应劳务费用,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何某志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在其非故意或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作为雇主的二被告何某丙、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死者何某志在务工过程中,自己不具备相应操作资质及谨慎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死者何某志自身承担30%责任,二被告承担70%责任。

赔偿金额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参考《2009年度重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二被告应赔偿的医药费x元×70%=x.6元,护理费26天×30元/天×70%=546元,误工费26天×45.4元/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死者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70%=826.28元,生活补助费26天×15元/天×70%=273元,死亡赔偿金4126元/年×20年×70%=x元,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70%=9444.75元,交通费3385.1元×70%=2369.57元,鉴于原告廖某某未有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自身生活能力尚不足以需要人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其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曾某某年过八旬,属于安度晚年时期,死者何某志对其具有尽赡养的义务,二被告代替死者何某志对其承担相应生活补助义务符合事实,即2885元/年×5年÷3人×70%=3365.83元,总计x.03元,扣除被告何某丙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元,还应赔偿各项费用x.03元。

综上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划分及赔偿金额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某丙、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廖某某、曾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因何某志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0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何某丙、王某某共同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某

人民陪审员冉茂权

人民陪审员康学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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