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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灵石某膏矿与宋某、灵石某X镇人民政府、山西省灵石某膏矿劳动服务公司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二终字第6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灵石某膏矿(简称石某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该矿矿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该矿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宋某,男,1946年出生,汉族,灵石某城关金灵电子开发部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石某X镇人民政府(简称夏门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卢书增,山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退休教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灵石某膏矿劳动服务公司(简称劳服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某,灵石某膏矿职工。

上诉人山西省灵石某膏矿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晋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某、邬某,被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夏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牛某,委托代理人卢书增、杨某,原审被告劳服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晋中中院曾于1994年9月3日作出(1994)晋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夏门铁厂支付宋某彩电款(略)元及损失(略)元。该判决生效后,宋某以未追加夏门铁厂的主管单位承担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故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

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1986年11月15日,经灵石某膏矿及该矿服务公司批准,将原石某矿信息服务部变更为灵石某膏矿劳服公司经理部,石某矿任命崔水旺为经理部经理。1989年8月1日,该经理部与灵石某X镇经济联合社签订了租赁夏门铁厂为期五年的合同,并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鉴证后出具鉴证书。在租赁期间的1990年5月31日,由石某矿劳服公司经理部申请,经石某矿同意,工商部门对经理部予以注销,但经理部并未通知夏门经济联合社终止租赁铁厂合同。1992年11月,该经理部又以夏门铁厂名义与宋某签订了购买彩电合同,并取走彩电92台,价值为(略)元,在支付部分货款及用生铁抵顶货款后,现实欠宋某货款(略)元。1994年8月26日,经理部因夏门镇经济联合社租赁合同期满,夏门镇人民政府将夏门铁厂收回。1995年5月夏门铁厂被工商部门注销。

晋中中院经再审认为,原灵石某膏矿劳服公司经理部欠宋某彩电款事实清楚,经理部应如期付清,但现因其已被注销,所欠债务理应由其主管部门灵石某膏矿及石某矿劳服公司承担。经理部与夏门铁厂租赁协议届满后,租赁期间的债务不应由铁厂及主管部门夏门镇政府承担。判决:①撤销该院(1994)晋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②灵石某膏矿、灵石某膏矿劳动服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宋某彩电款人民币(略)元,及从199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给付宋某赔偿金,并互负连带责任。

判后,上诉人灵石某膏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①上诉人并非原审被告夏门铁厂的主管单位,因夏门铁厂原系夏门经联社的下属企业,故夏门经联社应是其主管单位;②上诉人1986年成立信息部时崔水旺是负责人,1986年将其由非独立核算单位变更为集体性质的独立核算单位即经理部,法定代表人为崔水旺,在得知崔水旺1989年8月租赁夏门铁厂后,上诉人于1990年初注销了该经理部并撤销了崔水旺的经理职务,之后上诉人多次通知了夏门经联社。至1992年底崔水旺租赁铁厂期间因病休息,夏门铁厂安贺龙盗用铁厂名义与宋某发生了彩电业务,此行为系诈骗行为,因安贺龙即非我单位职工,上诉人也不是受益人,故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③把我方列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理由为:灵石某膏矿于1986年成立经理部,任命崔水旺为法定代表人,1989年8月经理部与灵石某X镇经联社签订了租赁夏门铁厂五年的合同,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间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经理部负责清理。1990年5月,石某矿撤销经理部,但没有与夏门镇经联社办理终止租赁手续,夏门镇仍以原合同对待崔水旺及夏门铁厂的经营活动,直至1994年8月合同期满。我与夏门铁厂的彩电购销业务发生在1992年11月至12月间,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夏门铁厂对我欠债的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夏门镇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为:①夏门铁厂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乡镇集体企业,镇政府除依法管理外无权干预其管理事务,更不存在上缴利润问题,经理部租赁经营后,我方更无权过问铁厂的经营活动;②夏门铁厂是由灵石某膏矿经理部租赁经营,而不是如上诉人所说由崔水旺个人租赁经营,因为租赁合同及租期届满后双方所签的接收协议均是以经理部的名义,且接管该厂后还从石某矿指调了七名正式职工,在经营期间不但一直给上诉人上交利润,还挪用铁厂60余万元给经理部偿还外债;③安贺龙的行为系崔水旺的授权行为,有授权代理委托书,因此该行为应属代理法人的职务行为。据此我方认为所欠宋某的彩电款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1989年8月1日经理部与夏门镇经联社签订的租赁铁厂合同中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乙方(经理部)在租赁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处理,概与甲方无关。1990年5月31日经理部注销后,石某矿与服务公司均未通知经联社,也均与经联社办理终止租赁的有关手续,直至租赁期届满。1992年11月夏门铁厂与宋某签订的彩电购销合同中,盖有夏门铁厂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承办人安贺龙、王某华的签名,在数次给宋某开具的收到彩电的条据上也加盖有夏门铁厂财务专用章及崔水旺名单,且对该彩电业务的发生,崔水旺及夏门铁厂一直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工商鉴证书、购销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灵石某膏矿劳服公司经理部租赁夏门铁厂之事实清楚,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经理部负责清理。在租赁期间,因石某矿及劳服公司将经理部申请注销后,并未通知夏门经联社,也一直未予办理终止租赁合同手续,故注销经理部之后的租赁行为应视为石某矿及劳服公司的行为,经理部在租赁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其承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因原夏门铁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夏门镇人民政府对其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并不从该铁厂收取利润,依照法人制度原则,镇政府不应承担铁厂经营期间之债务。因经理部在租赁铁厂期间所欠宋某彩电款事实清楚,但因其已注销,所欠债务应由其主管部门石某矿及劳服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7388.8元,全部由上诉人灵石某膏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卜文礼

代理审判员郝秉俭

代理审判员师海娥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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