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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户(略),捕前住(略),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辽宁翟铁羽(略)事务所(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30日以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春、魏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因其行为致被害人杨某红死亡而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受理。庭审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春、魏某某以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0)鞍刑一初附民裁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某、检察员赵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在海城市X路X号楼X单元X号其家中,因琐事与女友杨某红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持扎枪照杨某红的胸、腹部猛扎二下,杨某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红系被他人用尖刀尖刺器刺破心包、胃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17时许,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证人杨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其辩护人任某某认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起,张某甲对被害人积极救治、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女友杨某红(被害人,女,卒年32岁)同居生活,2010年2月25日1时许,张某甲酒后在(略)其二人住处,因琐事与杨某红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甲持扎枪照杨某胸、腹部猛扎二下,后将杨某至医院抢救,次日8时许,杨某抢救无效死亡,同日17时许,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红系被他人用尖刀类刺器刺破心包、胃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25日下午三四点钟,其接到母亲电话,得知其胞姐杨某红与男友张某甲打架,被张某甲扎伤,现在医院抢救,杨某某来到医院,看见其姐杨某红处于半昏迷状态,次日8时许,杨某红死亡,后杨某某报案。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长子张某甲与杨某红同居生活,平时二人关系不错,2010年2月25日1时许,张某甲来找张某乙,称与杨某红打架了,将杨某红扎伤,并打了120电话,让张某乙过去帮忙,张某乙来到张某甲住处,看见120救护车已经来到,张某乙与张某甲一同上楼将杨某红抬上救护车,到医院后张某甲离去,次日8时许,杨某红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24日22时许,张某甲与杨某红来到李某海城市南关经营的烧烤店吃饭饮酒,至24时许离开,当时李某见杨某红包扎了手腕,李某问怎么回事,杨某红称是前一天与张某甲打架后自己割伤的。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胞兄张某甲与杨某红同居生活一年多,2010年2月25日1时许,张某丙接到母亲的电话来到张某甲的住处,看见医院的救护车停在楼下,张某甲与其父及医护人员将杨某红抬上车,张某丙、张某甲及其父亲随救护车来到医院,后张某甲离开,当时张某丙看见张某甲喝酒喝多了,有些迷糊,次日8时许,杨某红经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其女杨某红与张某甲同居生活有一年之久,平时关系不错,2010年2月25日4时许,张某甲的弟媳给魏某电话,称杨某红与张某甲打架,杨某红已被送至医院,魏某到医院,次日8时许,杨某红死亡。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与杨某红同居生活,2010年2月24日晚,杨某红回到二人住处,当时张某甲发现杨某红喝酒了,之后张某甲与杨某红继续喝酒,因为张某甲烦杨某酒,二人为此事发生争吵,张某甲拿家中的扎枪扎了杨某部二下,张某甲随后用x手机打120急救电话,又回家告诉其父母,张与其父返回其住处,将杨某往医院抢救,到医院后张某甲离开,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海城市中心医院急救呼救记录,证明2010年2月24日24时许接到x的呼救电话,内容是海城南关大街的一杨某女子受外伤。

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海城市南关环城南路X号X单元X楼X号,在卧室床上床单上发现血迹一处,在卧室门后发现扎枪一根,枪尖上有血迹,扎枪附近有三个空啤酒瓶及啤酒瓶碎片,血迹、扎枪均被提取;当庭经公诉认出示该扎枪,张某甲供述系其作案工具。

8、法医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床单上的血迹及铁柄标枪尖部血迹,与被害人杨某红是同一个体。

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杨某红右髌前、右踝关节、右大腿、左髌前有皮下出血,左胸部创口斜向内上方进入胸腔,达心包处,肝左叶膈面见手术缝合迹,该创为贯通创,创道走行至肝右后叶穿出,鉴定意见为死者杨某红系由于被他人用尖刀类刺器刺破心包、胃及肝脏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于2010年2月26日17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持械伤害其同居女友身体,造成死亡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因二人恋爱同居期间产生矛盾而引发,张某甲案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又能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加之其近亲属能够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任某某所提本案系因恋爱纠纷引起、张某甲对被害人积极救治、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所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张某甲在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持械刺扎被害人身体,表明其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非过失,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凶器扎枪一根,依法没收,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新刚

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马迪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柳丹

速录员王黑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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