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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戊、刘某某、王某丙、张某丁、段某某、娄某、张某乙、薛某、谢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52 号

原公诉机关(略)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被告人张某戊),绰号大孬、光头、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小名小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小名新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小名革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原审被告人薛某(小名保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王某丙、张某丁、段某某、娄某、张某乙、薛某、谢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张某乙、娄某、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0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戊陆续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娄某、段某某、张某乙、薛某、谢某等人以放高利贷的方式,采取暴力、恐吓、绑架、限制他人自由等手段某讨借款,逼迫借款人偿还高额利息,强迫借款人签订不平等契约,大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2005年逐步形成一个以向个人、企业、建筑行业放高利贷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以被告人张某戊为头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为骨干成员组织分工相对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达到控制团伙成员的目的,被告人张某戊对组织的骨干成员采用笼络的手段,鼓动积极入股,以经济利益拉拢骨干成员;对组织的一般成员许以薪酬,并制定相应奖惩措施(每季度工资浮动一级,每月扣200元工资,年底翻番作为奖励,因讨债受伤成员报销医药费,每介绍一笔高利贷有提成;追债不积极的,是骨干成员的退股,是一般成员的开除)。

2007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戊又出资在(略)开发区启明小区购置一套房作为组织的办公地点,并制定相应的组织章程,每笔业务利息的两成用于公司费用和开销。该团伙社会危害性极大,致使被害人×××公司破产,妻离子散;导致被害人×××等人债台高筑,企业破产,有家不敢归。扰乱了我市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危害了我市社会治安大局的稳定。

×××在2004年秋天的时候,因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便和副厂长×××商议找厂对面养老院老板被告人张某戊借高利贷,被告人张某戊提出借钱必须用第三精细化工厂的加油站和×××畅岗的房产作抵押,双方协商后,×××将厂加油站及畅岗的房产抵押给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张某戊借给×××现金20万元,月息一角,每月2万元利息,期限半年,扣除当月2万元利息后,实际借给×××现金18万元。半年后,×××因资金紧张,想以原利息继续使用这20万元时,被告人张某戊等人便将×××约到(略)体育馆面谈。被告人张某戊将用款月息涨到三毛后,见×××不想用该款,被告人张某戊便以×××上次借款抵押凭证为据,说×××当时打的条是60万元,在被告人张某戊等人的恐吓下,×××只好答应被告人张某戊的要求,算×××借被告人张某戊60万元,每月利息18万元,被告人张某戊先扣下18万元,再给×××22万元。并让×××打借条,又叫杨显强过来做个证明,被告人张某戊和杨显强从银行取出22万元,让杨显强将钱交到×××手里。因×××无法偿还高利贷,被告人张某戊便多次对×××进行殴打,并将×××承包的福源浴池桑拿部强行承包,并签订以300万元转让(略)第三精细化工厂的协议。2005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戊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娄某将×××从大富贵酒楼挟持到车上,开车到引黄渠中段某堤上,被告人张某戊、王某丙、娄某将×××从车里拽出,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戊并往河里推×××,吓得×××连连哀求,被告人张某戊才放过×××,随后从其上衣口袋搜走200元钱;2007年夏季的一天,×××正在郑州与别人谈生意,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王某丙、娄某开车带着×××找到×××一起去周口,在路上被告人张某戊恐吓×××,要把×××塞到车的后备箱,在中途被告人张某戊让×××一起下车来到路边时,将×××自己从身上掏出给他看的1400元钱夺走。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戊等人将(略)第三精细化工厂、福源浴池的物品卖掉。

×××于2005年10月因项目开发需要资金,在朋友×××的介绍下,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张某戊借高利贷第一笔是2005年10月份,以别克轿车作抵押,借款15万元,被告人张某戊扣除第一月利息1.5万元,实给×××13.5万元,×××每月按时支付利息;第二笔是2006年1月份,以三套房产作抵押,同被告人张某戊签下两份房产过户协议,再借25万元,加上上次的15万元累计40万元,扣除月息4万元,被告人张某戊实给×××21万元,×××害怕自己的房产被强占,给了被告人张某戊三份假的房产手续,这期间×××每月按时支付利息4万元,到2006年的5月份,×××把第一笔借被告人张某戊的本金15万元及当月利息2.5万元还给被告人张某戊;第三笔是2006年6月初,又向被告人张某戊借款10万元,经被告人张某戊计算×××累计借款34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4万元,实给×××5.6万元,并要求以后每月初支付利息3.4万元,一直到2006年10月×××每月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戊利息3.4万元。

×××于2007年12月1日,因其在郑州搞工程某朋友王某安,通过被告人段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戊处借高利贷需要有人担保,王某安找到×××帮忙,×××先后两次担保王某安在被告人张某戊处借高利贷,共计80万元。2008年1月9日或10日晚,×××从工地下班准备驾车回家时,在工地门口被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某、段某某拦住,被告人王某丙说让×××去郑州见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王某丙抓住×××左肩摔了一下,说往郑州,吓得×××不敢说什么,然后被告人段某某开着×××的车,带着被告人王某丙、刘某某和×××一起来到郑州御花园酒店见到被告人张某戊,被告人张某戊以找不到×××所担保的借款人王某安为由,安排小东、新民看着×××,非法限制刘某自由长达四天,并说王某安在郑州还借他25万元,对×××以不签协议不让回新乡相威胁,强迫×××签下张某戊投资鑫隆工地160万元的协议,将王某安所借的105万元高利贷转嫁给×××。

×××于2006年8月份以来,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张某戊借高利贷21万元,月息一毛。被告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逼迫×××还债,还款不打借条。直到今年7月份,×××共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戊68.5万元。

2007年4月份×××因开发(略)开源国际商务广场资金周转困难,经司机何春山介绍,以开发的平原路开源国际商务广场X层作抵押,在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处借款370万元(月息3分)。×××支付42.1万元利息后再无支付利息。2007年10月份前后,×××被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刘某某、王某丙、娄某、张某乙等人从平原路(略)开源房产有限公司带到畅岗福源浴池里,逼迫×××脱下衣服,蹲到水池的脏水里,迫使×××签下40万元的欠条。

×××于2006年6月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人段某某的介绍,以维多利亚城工地X号楼作抵押,在被告人张某戊处先后借高利贷七笔共计128万元。目前,×××连本带息共偿还被告人张某戊254万元。

×××与×××于2000年秋至2002年5月期间,向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借高利贷十几笔共计20万元。在2003年2、3月份的一天,×××接到×××女儿电话说被告人张某戊上门要债,要其腾房,×××赶到×××(当时被洛阳警方刑拘)家找被告人张某戊商量,并答应给张某戊出具一份以自己名义的10万元借条,待×××出来后,此条作废。被告人张某戊这才拿借条离开×××家。×××出来后,×××多次找被告人张某戊要那张自己所写的借条,被告人张某戊总是借故不给。2003年5月×××一次给被告人张某戊9万余元后,被告人张某戊还让×××再给其4万元就把借条还给×××,并以往×××父母家闹相威胁,×××迫于无奈答应被告人张某戊的要求。此后,×××开始向张某戊还钱。2006年9月份的一天,在(略)畅岗福源浴池内,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刘某某、王某丙等人以让×××进池里游泳相威胁,强迫×××给被告人张某丁打了10万元借条后,才放×××走。见×××实在拿不出钱,被告人张某戊就让×××拿自己的房产到被告人张某丁处抵押4万元还高利贷。200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戊带着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等来到×××住处,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进门便殴打×××,在被告人张某戊的授意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带×××一同来到畅岗的福源浴池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再次殴打×××,被告人张某戊并威胁×××说不把钱拿出来把你脚筋给挑了,将×××身上及包里的钱共计1700余元抢走。被告人张某戊还先后将×××、×××、×××三人三处房产卖掉。

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和女友姜冠军在(略)红旗区X街X号×××家中看门时,被告人张某戊带人非法闯入房内,将×××及女友从房内撵出。

(2)2007年10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丁、刘某某、王某丙、娄某、张某乙、薛某等人在被告人张某戊的指使下来到(略)牧野区X街×××家,不顾×××家人的阻拦,强行闯入院内,与×××儿子×××、×××发生殴打。

三、非法拘禁

2006年12月27日×××在牧野广场附近被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王某丙、娄某等人抓住,被告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娄某对其进行搜身,并开车将×××拉到(略)第三精细化工厂里,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王某丙、娄某等人对×××进行殴打,并以关狗窝、喂狗恐吓×××,然后被告人张某戊派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娄某将×××关在福源浴池、三鹰浴池看管起来。在此期间,以向×××身上浇凉水、殴打、在水池里闷水的方式迫使×××还钱,白天跟着×××外出借钱,晚上回到浴池睡觉,春节前,×××被迫从外地骗来200件酒(价值3万元)交给被告人张某戊后,才被被告人张某戊放走回家过年。过年后,又继续被关押,持续到2007年8月份,长达7个月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王某丙多次对×××实施殴打、体罚、闷水等方式,逼迫其还钱,×××忍受不住对其的虐待从福源浴池逃出。

四、敲诈勒索

1、2005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戊授意被告人谢某草拟第三精细化工厂转让合同后开车持刀找到第三精细化工厂,逼迫×××签下以300万元价钱将第三精细化工厂转让给被告人张某戊的合同及收到条。×××签下转让合同后,被告人张某戊以×××把集体财产转卖他人,把合同交到检察院够×××住几年为由要挟×××。

2007年2月25日至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戊还以要喝酒钱的名义让×××每天给2000元钱,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娄某到×××之妻马孟琴处索取喝酒钱2000元、1000元、几百元不等,如不给就恐吓、威胁×××及家人,得赃款24.63万元。

2、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人张某戊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张某乙、段某某、薛某等人以×××没按时支付利息为由,多次找×××收罚金5000元、1万元不等,如不给就对×××恐吓、谩骂、威胁,采用拉电闸、锁大门等手段,迫使工地停工。2008年3、4月份间,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段某某、张某乙、薛某等人还在被告人张某戊的授意下多次找×××索要吃饭钱,一天两顿,一顿500元,一天要1000元或1000多元,被告人张某戊先后单独和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段某某、张某乙、薛某从×××处索取现金共计72.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于2008年9月26日委托其妻子田炜向(略)公安局牧野分局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物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刘某某前科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随卷移送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公司签到表、记帐单、出勤表、银行帐户帐务查询单、搜查出的相关书证、抓获经过、有关借条、收条、转让协议书、买卖房屋协议、购车协议、建筑工程某资协议书、检举揭发信及报案材料、缴纳利息、罚金、本金、吃饭钱清单等。

2、被害人×××等人陈述。

3、证人×××等人证言。

4、被告人张某戊、张某丁、王某丙、刘某某、娄某、张某乙、段某某、薛某、谢某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戊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张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六、被告人娄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薛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被告人谢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上诉称: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没有非法拘禁,没有敲诈勒索,要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认定四个罪名数罪并罚不当。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没有参与黑社会,没有非法拘禁他人,去要的喝酒钱没有那么多。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没有参与黑社会,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跟着去吃饭,没有索要吃饭钱。

原审被告人娄某上诉称:没有参与黑社会,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没有非法拘禁他人,没有敲诈他人。

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称:只是按张某戊的口述写了一份协议,没有参加黑社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张某乙、娄某、谢某的“没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没有非法拘禁他人”、“没有敲诈他人”等上诉理由经查: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纠集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张某乙、张某丁、娄某、段某某、薛某、谢某等人以放高利贷的方式,采取暴力、恐吓、绑架、限制他人自由等手段某讨借款,逼迫借款人偿还高额利息,强迫借款人签订不平等协议,大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形成一个以向个人、企业、建筑行业放高利贷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组织分工相对明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致使被害人债台高筑,公司、企业破产,妻离子散,有家不敢归,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危害了社会治安的稳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非法拘禁×××和×××的行为,并且以要喝酒钱为名敲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娄某等人在张某戊的指使下强行闯入被害人×××院内。上诉人张某戊、刘某某、张某乙、娄某、谢某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拘禁他人、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拘禁他人、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娄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非法拘禁他人、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薛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谢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述九被告人系犯罪集团、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戊、张某丁、王某丙在非法侵入住宅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娄某、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王某丙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王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段某某、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其情节,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乙、娄某、薛某、段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某合法。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刘某某、张某乙、娄某、谢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郭旭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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