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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曹某,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贪污部分:

1、2005年初,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下属的平东屠宰厂拆迁,被告人李某某组织本公司职工拆走了本属于拆迁队的生猪交易大棚的钢梁、支柱等钢铁制品。为此,拆迁队工头王海涛及其朋友周志启找到李某某,要求予以补偿。后经双方协商,李某某分两次支付给王海涛共计x元钱作为补偿。2005年10月份,李某某通过时任新乡市红旗区工商局局长的邹琦虚开了一张金额为x.60元的运输发票入账报销。李某某从中骗取公款x.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等的证言,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审计报告、假发票、记账凭证、收据存根等。

2、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搞建筑的高迈虚开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基建维修发票。李某某告知当时主管基建的连自成,说是以前所欠工程款,让连自成在票据上签经手人,并经李某某签批后到财务上入账报销。当时财务上无钱支付。2006年10月,连自成在李某某指使下将该发票上的款项x元领出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将其中x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记账凭证、入账发票、收到条等。

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将x元账外资金交给该公司副总经理崔玉坚。崔玉坚经手将该款支出后将支出票据交单位财务报销。该公司财务科长程文枝将报销款x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x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支出票据、借款条等。

4、2005年10月8日,时任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李某云(另案处理)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下,让河南省上蔡县建筑防水公司的付自成虚开了一张金额为9342元的河南省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入账报销,李某某得款4000元,并将其据为已有。

5、2006年3月份,时任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办公室主任的李某云在李某某的指使下找了一张空白郑州市商业发票。2006年3月21日,李某云让在新乡做生意的姜硕斋将该商业发票虚开金额9996元入账报销,其中李某某得款5372元,并将其据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收据、发票等。

原判认定受贿部分:

1、2001年,刘爱民购买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位于新乡市二中对过的门市房,被告人李某某从中予以帮忙,200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刘爱民委托李某在张林的酒店送给李某某x元现金,李某某收到此款后将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据、过户手续等。

2、2002年8月份,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刘根洋(另案处理)租用了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场地加工猪小肠。为感谢其帮助,在李某某家中,刘根洋于2005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给其送了3000元现金,于2006年春节期间的一天给其送了5000元现金,李某某在其租用场地的用房上予以照顾。李某某收到此款后将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3、2007年,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刘根洋租用了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的二车间,且未向公司交纳承包费。2008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在李某某家中,刘根洋给其送了现金x元。李某某收到此款后将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等。

4、2005年春节期间,从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购买猪下水的朱树林(另案处理)为了让该公司二车间的猪下水由其一人购买,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送给其x元现金。李某某在其生意上予以照顾。李某某收到此款后将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的证言,新乡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新乡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新乡市商务局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称贪污罪和受贿罪。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追缴赃款x.6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贪污和受贿的意图,没有实施贪污和受贿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其在单位报销费用系因公开支,不构成贪污罪,2005年10月以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免去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领导职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被告人李某某所收受他人的财物系用于公务、用于为李某洋个人私事,不构成受贿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的审计报告、假发票、新乡市商务局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房地产买卖契约、证人×××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任总经理、党委书记主持工作期间贪污公款x.60元、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骗取的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旭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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