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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宝珑东亚国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沈民(2)房终字第37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宝珑东亚国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会计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安装公司第七分公司工人,住(略)—53—X号。

原审被告: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略)。

负责人:王某,系该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辽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上诉人沈阳宝珑东亚国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沈阳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西区拆迁办)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8日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某、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诉人宝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王某,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铁西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鑫源公司对沈阳市X区X街二段四里进行开发建设,赵某系被拆迁人。1999年10月28日,赵某与鑫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鑫源公司为赵某安置二类套型房屋,并于2002年3月前兑现。该协议的印章内有“如查此房无产籍,此协议作废。如查外有住房或不在现地长期居住,此协议作废”的记载。协议签订后,赵某按照约定和铁西拆迁办的通知于1999年12月8日交纳了增加面积款20,892元。2000年10月,鑫源公司被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宇公司与宝珑公司对鑫源公司开发的项目分别接收,关于某某的回迁问题由宝珑公司负责。宝珑公司认为赵某的拆迁房屋房票已经作废及赵某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已经作废,不应为其安置房屋致使双方发生纠纷,赵某诉讼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其回迁安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某要求按照协议给予回迁安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鑫源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因其并未注销,应视为存续,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按协议给予赵某回迁安置。金宇公司、宝珑公司参与到鑫源公司拆迁地区的建设中,对鑫源公司拆迁后的回迁安置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宝珑公司提出赵某所持房证的产权单位已将房证作废及拆迁协议已被铁西拆迁办宣布作废,并提供房管员吕连松的证实材料,单位出具的材料及拆迁办的证明,因拆迁人鑫源公司对赵某是否是被拆迁人负有审查责任,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证明赵某是被拆迁人已为拆迁人和有关部门的认可,且协议签订后,作为协议一方的当事人铁西拆迁办宣布协议作废,无法律效力,故宝珑公司主张赵某不具备回迁安置资格,不予支持。诉讼中,金宇公司主张赵某属宝珑公司安排回迁与己无关,因金宇公司、宝珑公司同时接收鑫源公司开发项目,其回迁安置的分配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共同对鑫源公司的回迁安置问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有效;二、被告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予原告赵某原动迁地段回迁安置二类房屋套型一处,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安置;三、被告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如逾期不能给予安置,则在相同地区按相同条件给予原告购置同类房屋一处;四、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沈阳宝珑东亚国际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辽宁鑫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金宇公司、宝珑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金宇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与被上诉人赵某从未签过任何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其与鑫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两个法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回迁安置属宝珑公司,却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裁判。宝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赵某不属于某拆迁人,无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赵某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已经被铁西区拆迁办认定无效。赵某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附解除条件的约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协议无效,无须行使法定撤销权。2、一审判决要求宝珑公司对赵某的回迁安置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宝珑公司与鑫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且宝珑公司在与其联建方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的合同,确认宝珑公司负责安置的拆迁户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因此法院判决宝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既不是拆迁协议的一方主体,也与本案鑫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同时也与被上诉人赵某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拆迁协议无效并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赵某与鑫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某源公司的开发项目已由金宇公司及宝珑公司接收,故原审法院判决由鑫源公司按协议约定为赵某回迁安置房屋、金宇公司、宝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某珑公司提出的在该协议的印章内有“如查此房无产籍,此协议作废。如查外有住房或不在现地长期居住,此协议作废”的记载,而且产权人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于2001年12月9日宣布赵某的房票作废,赵某另外还有住房也不在此地长期居住,故应认定拆迁协议无效的主张,因赵某在与鑫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时,其对被拆迁的房屋拥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开发公司也是明知。另外,在房屋被拆迁时,赵某与产权人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的租赁关系随着房屋的灭失而自然终止,所以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在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后,其不能再作出解除与赵某租赁关系的决定。关于某拆迁人赵某在外是否有住房及是否长期居住的问题与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并无联系,且与当时的拆迁政策相违背,而且也不能作为合同的所附条件,因为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该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在赵某与鑫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赵某在他处就有住房,所以这种事实不能作为拆迁协议所附的条件。故上诉人宝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某诉人宝珑公司提出的赵某不是被拆迁人,无权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合同的主张,因《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原则,是对房屋使用人进行安置,故对宝珑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宝珑公司和金宇公司提出的与鑫源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宝珑公司在与其联建方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的合同中确认宝珑公司负责安置的拆迁户也没有被上诉人赵某,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从宝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中能反映出鑫源公司原与辽宁省工业安装工程公司联建的开发项目已由金宇公司、宝珑公司共同接收,虽然金宇公司与宝珑公司内部约定了对被拆迁户的安置范围,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赵某,故原审法院判决宝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宝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6元,由上诉人金宇公司、宝珑公司各承担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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