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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30岁。

被告赵某某,男,30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孩子一岁后,原、被告一同到浙江打工。2005年被告与四川一女子公开同居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06年,经被告家人劝解,为了孩子,想着被告会改正,而被告仍一如既往,继续与第三者同居,并动手殴打我。无奈原告于2008年8月起诉到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2008)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综上,被告长期与第三者同居生活,且对家庭未尽丝毫照顾,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2、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全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赵×,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8月7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以(2008)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镇平县X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赵×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每年参照镇平县人均纯收入5396元的25%即1348元支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赵×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348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出现前,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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