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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钢网架厂(以下简称钢网架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黄岗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黄岗支行)、原审被告新乡市广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钢网架厂。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候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黄岗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广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钢网架厂(以下简称钢网架厂)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黄岗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黄岗支行)、原审被告新乡市广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商行黄岗支行、广源公司、钢网架厂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广源公司向商行黄岗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五点五八,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0年2月10日止,钢网架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商行黄岗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商行黄岗支行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广源公司、钢网架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的责任。商行黄岗支行为实现该债权于200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4年12月29日向商行黄岗支行下达(2002)新华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行黄岗支行、广源公司、钢网架厂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广源公司拖欠商行黄岗支行贷款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到期后,商行黄岗支行于2002年1月3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4年12月29日向商行黄岗支行下达(2002)新华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商行黄岗支行的诉讼行为构成时效的中断。商行黄岗支行于2006年12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向广源公司、钢网架厂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钢网架厂辩称商行黄岗支行对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钢网架厂辩称商行黄岗支行、广源公司、钢网架厂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未送达保证人钢网架厂,本院认为合同是否生效不是以签订人是否持有合同为构成要件的。钢网架厂认为该借款担保合同是商行黄岗支行与主债务人广源公司骗取的担保及该笔贷款属贷新还旧,用于偿还主债务人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贷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商行黄岗支行要求钢网架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广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市商业银行黄岗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1999年8月10日起至2000年2月10日止,月息按千分之五点五八计算。自2000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河南省新乡市钢网架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3010元,由新乡市广源五金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钢网架厂负担。

钢网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借款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双方相互串通骗取的,是无效合同。2、钢网架厂未收到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对钢网架厂不发生效力。3、主合同双方相互串通,以贷还贷,将所贷款项直接用于偿还了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贷款,因此借款保证合同无效。4、商行黄岗支行2002年1月起诉后于同年11月提出撤诉申请,一审裁定准予撤诉。该裁定不可能在两年后送达,故商行黄岗支行于2006年12月18日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商行黄岗支行对钢网架厂的诉讼请求。

商行黄岗支行答辩称:1、借款保证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并不涉及抵押,合同当事人中没有抵押人或抵押单位,钢网架厂是在担保人处盖章签字,对此钢网架厂当时是明知的,其所述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钢网架厂也没有提供以贷还贷的证据。2、本案于2002年1月31日第一次起诉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于2004年12月29日裁定生效时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此过程中,商行黄岗支行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商行黄岗支行在2006年12月18日再次起诉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钢网架厂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经本院合法传唤,广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保证合同是商行黄岗支行、广源公司、钢网架厂三方共同签订,形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钢网架厂上诉称该合同是主合同双方相互串通欺骗钢网架厂所签,以及该贷款直接用于偿还了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贷款,因此借款保证合同无效。但钢网架厂就其该项主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所提供的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商行黄岗支行所提供的由商行黄岗支行、广源公司、钢网架厂三方签章确认的借款保证合同,故钢网架厂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钢网架厂称未收到借款保证合同,依据证据规则,其应举证证明,现钢网架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合同是否生效也不是以签订人是否持有合同为构成要件,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钢网架厂上诉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商行黄岗支行是在2004年12月29日收到的原审驳回起诉的裁定书,其于2006年12月18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钢网架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钢网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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