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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矿山起重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下称矿山起重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矿山起重公司诉称,张某某三次共欠其货款x元,经催要,张某某两次还款x元,至今仍欠x元。张某某对矿山起重公司所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认该款应由自己偿还,但认为该欠款是质保金,不是拖欠货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查明,张某某在矿山起重公司购买起重机时,均未及时付款,而是由他人即李某某代为出具欠条,欠条上约定“自愿按月息2分计付”。

原审认为,张某某欠货款属实,依法应予以偿还,其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给矿山起重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应参考欠条上的约定,但欠条上约定“月息2分”作为违约金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按月息1.5分为宜,截止张某某起诉,利息应为x元,张某某应予支付。李某某在该买卖合同中系经办人,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张某某要求其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欠款x元,赔偿损失x元。二、驳回矿山起重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承担x元,矿山起重公司承担2200元。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某违法。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某。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销售货物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之间是代为销售关系。3、本案欠款是质保金,不是拖欠货款,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起重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主动调整减少违约金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履行。欠据上欠款人是两人,而不应仅凭张某某一人之言就判定他自己来承担。

矿山起重公司答辩称:原判程某合法。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原审承认欠款的事实,就应按约定支付利息。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矿山起重公司签定有购销协议书,原审张某某对欠款的事实认可,并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11月3日出具了“还款计划”,现张某某称销售货物的行为是代表矿山起重公司的职务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是张某某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为履行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与矿山起重公司签定了“欠据”,张某某又依据该欠款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明其已对李某某的行为认可,故李某某的行为属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矿山起重公司请求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长期占用货款,双方自愿签定有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2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法院对此应予以认定。矿山起重公司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于支持,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以违约金偏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为由,将违约金改为按月息1.5分计息,现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纠正。本案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某,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驳回矿山起重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x元。

维持一审诉讼费的承担,二审诉讼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x元。矿山起重公司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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