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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武某某、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新乡市卫北水泥厂(以下简称卫北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殷某某,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范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范某乙,男,汉族,成年,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范某丙,男,汉族,成年,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范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范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新乡市卫北水泥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庚,厂长。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武某某、范某丁、范某戊、范某己、新乡市卫北水泥厂(以下简称卫北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11日韩某某到新乡市卫北水泥厂购买水泥300吨,并支付了货款,卫北水泥厂陆续供给韩某某水泥148.15吨,剩余水泥151.75吨未供,2006年1月25日卫北水泥厂的水泥价格为每吨182元,按此价格计算,剩余水泥合款x.70元。韩某某与卫北水泥厂买卖水泥业务时,范某丁、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郭某某、武某某、范某戊、范某己是卫北水泥厂的实际承包经营人。该厂在2005年12月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某购买卫北水泥厂水泥300吨,该厂给韩某某出具了逐日提水泥卡片,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韩某某取货148.15吨,剩余151.85吨水泥卫北水泥厂仍应继续履行,现因该厂未履行该义务,韩某某要求与该厂解除合同并退回货款理由正当,关于该案水泥价格问题,可以参照与韩某某购买水泥时间邻近的案外人于永和2006年1月25日购买该厂水泥每吨182元的价格。卫北水泥厂虽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企业注销前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厂应退回韩某某水泥款x.70元,故对韩某某要求卫北水泥厂退回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一审庭审中韩某某放弃要求卫北水泥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既不侵害其他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韩某某购买卫北水泥厂水泥时,该厂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为范某丁、范某乙、范某甲、武某某、范某戊、郭某某、范某丙、范某己。故对韩某某要求范某丁、范某乙、范某甲、武某某、范某戊、郭某某、范某丙、范某己对卫北水泥厂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卫北水泥厂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韩某某水泥款x.70元。二、范某丁、范某乙、范某甲、武某某、范某戊、郭某某、范某丙、范某己对新乡市卫北水泥厂退还韩某某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卫北水泥厂在未注销或清算的情况下,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投资人、开办人承担,与上诉人等八人没有法律关系,原审认定范某丁、范某乙、范某甲、武某某、范某戊、郭某某、范某丙、范某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卫北水泥厂或其投资人辉县X镇X村委会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韩某某书面辩称:韩某某与卫北水泥厂的买卖合同发生在郭某某等八人合伙经营期间,该八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根据(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案证据另查明:卫北水泥厂前身是由辉县X镇X村委会出资创建的集体企业,2005年由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范某丁、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武某某、范某戊、范某己合伙经营,在经营卫北水泥厂期间,上述八人均出资入股。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卫北水泥厂作为村办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后,该厂已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不能再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但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范某丁、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武某某、范某戊、范某己八人继续以卫北水泥厂的名义合伙对外生产经营,并出资入股,卫北水泥厂实质上已变为上述八人的合伙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在此期间,韩某某与卫北水泥厂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范某丁、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武某某、范某戊、范某己八位合伙人应对卫北水泥厂欠韩某某水泥,给其造成的货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郭某某称原审判决其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卫北水泥厂在韩某某购买水泥时相近时间的水泥价格为参考,认定卫北水泥厂应退回韩某某水泥款x.70元,上诉人郭某某及原审被告范某丁、范某丙、范某乙、范某甲、武某某、范某戊、范某己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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