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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宏、程某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阳县X乡X村保主任,住(略)。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旧车转让协议”,李某将自己持有的豫x春兰x重型厢式货车转让给田某某,协议约定总车款x元。协议签订后,田某某付给李某x元将车开走,下欠3000元为李某出具欠条1份,并将车辆由金戈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至天马汽车运输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田某某款未带够,又借李某现金800元,并为田某某出具证明1份。2008年4月2日,田某某将车辆投入试运营时,在湖北武汉吴家山五支沟因发生碰撞曾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2008年5月23日,田某某以该车是私自改型车辆,长期未进行二级维护,致使营运证无法办理,无法上路营运为由起诉。另查明:田某某诉状中的“二级推护”系笔误,应为“二级维护”。该车辆营运手续已办齐,在郑州市天马汽车运输公司保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某某以所购车辆长期未进行二级维护,系私自改型车辆,无法办理营运手续,无法上路运营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协议后,田某某即将车辆投入试运营,并且根据原审法院向郑州天马公司调查的情况,该车辆的营运手续已全部备齐。综上,田某某要求解除协议,李某返还车款,赔偿损失,但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反诉要求田某某清偿欠款3800元,且提供有李某出具的欠条及证明,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反诉原告李某欠款3800元。如田某某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2342元,邮寄费88元,共计2430元,由田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5元,由田某某负担,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已由李某垫付,待执行一并结算。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金戈公司解散,田某某将货车从金戈公司变更到天马公司事实错误。事实上,金戈公司并未解散,田某某是将货车从天马公司变更到金戈公司,而原审法院认定与该事实相反。二、李某故意隐瞒本案所涉的货车一年多未进行二级维护的事实,且私自加装轮胎改动货车,致使该车的营运证无法办理,购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田某某支付剩余3000元购车款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书面辩称:一、田某某所购货车无论是从天马公司变更到金戈公司,还是从金戈公司变更到天马公司,都证明该车已办理了过户手续,车辆买卖已完成且合法。二、田某某在购买该货车前,李某已告之该车一年多未办理二级维护,田某某称李某故意隐瞒未进行二级维护的事实纯属虚构。李某未对该货车进行改装,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记载的非常清楚,而且改型车无法隐瞒。故,田某某的上诉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的豫x春兰货车在李某使用期间,该车由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管理,田某某购买后,将该车过户至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5月21日田某某与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二审期间,田某某提供由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督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豫x春兰货车信息登记情况表两页,证明该车在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汽车轮胎个数为六个。证人魏辉出庭作证,证明本案的豫A春兰货车在田某某购买前已多加装两个轮胎,共八个轮胎。李某提供证人李某伟出庭作证,证明该车在出卖前是六个轮胎。现豫x春兰货车为八个轮胎。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5日田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对本案的豫x春兰货车的基本信息进行了登记,但未对该货车的轮胎个数进行登记。田某某称其在购买本案的货车前,该车已被改装为八个轮胎,并提供了证人魏辉出庭作证。因该证人只是在交易市场见过该车,此外并无其他了解,田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田某某称该货车在其购买前已由六个轮胎改装为八个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田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未对二级维护及营运证办理做出约定,李某已按协议约定将货车交付田某某使用,并协助其办理了过户手续,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田某某以不能办理营运手续为由要求李某返还车款,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田某某与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第九条约定,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有为该货车办理营运手续的合同义务,一审卷宗第29页原审法院对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显示郑州金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为本案的货车办理了营运证。故,田某某称因该车的营运证无法办理,购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欠李某款3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应予偿还。田某某称该货车的营运证没有办理,还款的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虽认定豫x春兰货车由金戈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至天马汽车运输公司错误,但并不影响本案最终的判决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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