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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仵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85岁。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仵某乙,男,45岁。特别授权。

被告仵某丙,男,6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60岁。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仵某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仵某乙,被告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生育有二男二女四个子女,长子仵某丙、次子仵某乙,长女仵某莲,次女仵某荣,现均已成年且均有子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被告成年结婚后与原告分门另居,原告一直跟随次子仵某乙居住至今,期间原告除长子外,其余子女均能对原告尽心尽孝,赡养,而被告几十年来,从未对原告尽心尽孝,尤其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后,即不支付分文赡养费用,更未对原告生活上、精神上给予照料和安抚,在生活中数次殴打及当众谩骂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成家立业后,不顾养育之恩,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并数次殴打谩骂原告,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要求:1、被告支付自2000年至今的赡养费2.5万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百年期间的赡养费,每年以2400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XX(原告王某甲之弟,被告仵某丙之舅)出庭作证,证实其姐夫死时由其做的棺材;死后由其给他们分的家,三间瓦房两头住,给仵某丙一间,给仵某乙一间,中间一间由其姐原告王某甲拦下,由她住,当时没有处理赡养问题。这些年原告王某甲一直跟小儿仵某乙生活。2、证人仵XX(原告之女,被告之妹)出庭作证,证实分家了,其母王某甲一直跟仵某乙生活;被告夫妻好跟其母生气,听说他们还打架生气。3、证人仵XX(原告之女,被告之妹)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就没有赡养过母亲王某甲,还打过母亲。

被告答辩称:1970年父亲仵某文病故,弟弟仵某乙才十五六岁,是我将父亲在患病和病故后的所有费用及债务独自承担下来。1974年仵某丙结婚,1975年在三个舅舅和本族的伯父和一个大哥的主持下“分家”。弟弟和母亲一起生活,母亲的口粮田与弟弟仵某乙分在一起,当时分家时也明确过如果弟弟情愿和母亲生活在一起,母亲辞世后她所拥有的一间房屋归弟弟所有作为补偿。如果两兄弟共同赡养,母亲所拥有的一间房屋将一人一半。虽母亲随同弟弟一起生活,仵某丙让妻子逢年过节不定时不定量多次给母亲送些钱和物,现在母亲丧失了劳动能力,子女赡养老人是义不容辞的责任,随时过来同我一起生活都可以,我吃什么母亲吃什么,我本人也60多岁了,没能力挣钱,共同一起过日子可以,让我拿钱,她仍和弟弟在一起,我实在没能力。现本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2010年以前的经济要求;我愿让母亲过来和我一起生活,驳回经济请求;母亲随我生活后责任田也随人划给我。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分家分单一份,用于证实1975年分家的事实;2、调解书一份,用于证实分家时原告王某甲所拦的一间房已由原告小儿仵某乙所占。

对原告提供第1、2、3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管家没有捺指印,不属实,真实性无法查清,但对分单中关于房屋的分法及归属,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即被告仵某丙,二儿子仵某乙,女儿仵某莲、仵某荣。原告王某甲丈夫去世后,经过原告的兄弟及家族,对房产进行了分家,但对原告王某甲的赡养问题没有处理。原告王某甲一直跟其二儿子仵某乙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甲已达85岁高龄,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理应由子女赡养。因其他子女已尽赡养义务,而被告仵某丙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原告百年期间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每年按2400元支付赡养费过高,应按2009年镇平县X村人均消费支出4016元标准计算,子女四人,被告应计四分之一,即每年100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至今的赡养费2.5万元,被告亦答辩称过去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2000年至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称愿让母亲过来和其一起生活,驳回经济请求及母亲随其生活后责任田给其的理由,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本着顺应老人的愿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赡养费。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仵某丙于判决生效后自2010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王某甲赡养费10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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