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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鸿英,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赵春生无证驾驶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小冀至获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光养殖场门口处时,由于未遵守交通规则,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法喜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中原牌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秀、张玉芝受伤、张明永(原告之夫)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亡人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赵春生负主要责任,张法喜负次要责任,张明永无责任。该事故在新乡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审认为,原告之夫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可以选择交通事故赔偿或雇主赔偿,原告已选择了交通事故赔偿,再要求雇主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于2008年9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郭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丈夫张明永受雇于张某甲干活,2007年12月1日17时50分许,乘坐被上诉人雇的无证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回家路上被撞,当场死亡,2008年9月上诉人才得到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春生负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金。上诉人没有得到张法喜负次要责任30%的赔偿金,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张某甲补充赔偿金,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济补偿x元。

张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请求30%的赔偿,应请求张法喜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没有雇佣赵春生驾驶无证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张明永乘坐赵春生三轮车是自己情愿的,且张明永乘坐赵春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出雇佣范围,并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且已得到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郭某某诉张某甲雇佣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以郭某某已选择了交通事故赔偿,人民法院已作出处理为由,裁定驳回郭某某起诉欠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作出实体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新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黄耀强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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