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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某某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全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王某某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建窑协议书,由原告为二被告建三十六门轮窑一座,合同签订后,为了赶工期,由原告承建其中一半,另一半由他人承建。原告依合同建好轮窑,而被告未按合同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钱,下欠修窑工钱、设计费、补窑费、拉沙钱共计x元,经催要被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建窑协议书,用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窑合同关系,原告承认被告支付x元工钱,下欠x元。2、修窑工钱条据2份,用以证实下欠4300元。3、拉沙条7张,用以证实下欠拉沙钱251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当,其有违约行为,设计有缺陷造成十门窑浸水损失了x元,这些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条据5张,用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垫支钱3280.46元。2、收条,用以证实窑进水,给被告造成损失4200元。3、证人钱××、张×证言,用以证实窑进水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材料,被告赵某某无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赵某某认为这是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事,其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被告赵某某认为这非原告债权,且原告无法证实其已将该款支付拉沙人,该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与所诉无关,施工用具本应由被告负担,建窑协议书第六条有约定,故该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X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认为进水是由被告疏于管理,排水不畅,因浸水而修理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又无证据证明窑存在质量问题,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经协商达成建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鑫龙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安子营乡X村甲方(鑫龙建材有限公司)在镇平县X镇X村陈硕沟建三十门轮窑一座有乙方负责承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条款:一、……。二、乙方负责施工建设包工不包料,建筑材料有甲方提供,材料必须符合同行业规定标准,并经乙方验收视为达标。三、设计图纸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选择有资质的部门或个人设计标准以双方签字有效,设计费柒仟元整有甲方负担。四、轮窑总价款(工费)拾肆万肆仟圆整工程开工前三日付叁万圆整,整体工程完工付肆万圆整,第二次再次付肆万圆整,点火烧出第一次成品砖半月后为验收合格付剩余工程款。六、工程用具(大圈、小圈、圈条)及水电有甲方负责,施工工人及施工工具(例、架板、斗子车、搅拌机)有乙方负责解决。……甲方:王某某赵某某乙方:姜某某2008年2月13日”。合同签订后,为了赶工期,双方又约定由原告承建其中的一半,另一半由他人承建,原告于2008年3月底按要求建好,工钱为x元,设计费为7000元,两项合计x元,二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元未付。窑建成投产后,因窑进水,被告王某某让原告进行维修,2008年8月,二被告方会计赵某航给原告出具两份凭条,证明原告修窑用工386个。每个用工按50元计,共计工钱x元,被告仅付x元,下欠修窑工钱4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轮窑达成协议,由原告负责施工建设,包工不包料,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将承建的轮窑工程交由二被告,二被告接收后曾烧出成品砖,按合同约定,在烧出成品砖后半月,二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事实上,二被告未付该余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建窑过程中,因政府扒窑而修窑工钱4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修窑而欠原告工钱,每个工以50元计算,已支付x元,还欠4300元,被告赵某某认为这是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事,但被告王某某、赵某某为合伙关系,虽然赵某某在修窑一事上未直接与原告联系,但王某某在处理修窑事务与原告之间关系,同样在合伙人之间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拉沙款2510元,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有违约行为,设计有缺陷,由于其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该纠纷是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门小玲

审判员唐书振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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