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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卜杜热伊木•艾力与被告张某某、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阿卜杜热伊木•艾力,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阿卜杜热伊木•艾力与被告张某某、梁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卜杜热伊木•艾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生意往来关系。2008年7月28日,二被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经原告手购买价值34万元的籽料,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8月18日,二被告分批付给原告货款25万元,余欠的9万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起诉请求二被告偿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并赔偿为追债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诉讼翻译费共4万余元。

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欠货款9万元;2、交通费票据348张,住宿费证明1份,用于证明为追债而损失4万余元;并申请证人亚森×××到庭作证。

二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亚森×××证言,能够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证明,原告本人及所请翻译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予以认定,其他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梁某某购原告价值34万元的籽料,二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下欠9万元未付,并于2008年8月18日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梁某某在场并出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一个月内付款,至今未予偿付。原告为追债支付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5600元,为诉讼支付翻译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8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货款9万元而至今未予偿付,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9万元,并应赔偿原告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利息及原告为追偿欠款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诉讼中聘请翻译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除此之外的损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梁某某偿付原告阿卜杜热伊木•艾力欠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梁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3200元,住宿费5600元,及原告为聘请翻译所支付的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8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667元,二被告负担2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门小玲

人民陪审员王胜之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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