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X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杆塔公司)因与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铁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杆塔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清、张庆丰,潍坊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22日,安阳杆塔公司与潍坊铁塔公司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2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阳杆塔公司又增加了部分供货要求,使合同总款款达到x.53元。在合同的第三条约定现场安装中发现质量问题,36小时内处置完成,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出卖人售后服务人员在用户现场交接验货,并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铁塔交付后支付30%,用户验收合格后支付30%,10%质保金一年内支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未按时交货,拖期1天,支付5‰罚金,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拖一天支付5‰罚金,单方违约承担由此造成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潍坊铁塔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安阳杆塔公司也陆续给付潍坊铁塔公司部分货款,截止到2007年3月5日,安阳杆塔公司已给付潍坊铁塔公司货款115万元,下欠货款x.5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阳杆塔公司未就货物的质量问题向潍坊铁塔公司提出过异议,安阳杆塔公司单位经理李建国对欠潍坊铁塔公司货款x.53元没有异议,截止到潍坊铁塔公司起诉时,按合同约定,安阳杆塔公司应支付潍坊铁塔公司违约金100多万元,庭审中,潍坊铁塔公司要求安阳杆塔公司支付违约金3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潍坊铁塔公司、安阳杆塔公司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安阳杆塔公司在收到潍坊铁塔公司货物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纠纷的酿成,安阳杆塔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潍坊铁塔公司要求安阳杆塔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x.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潍坊铁塔公司要求安阳杆塔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要求安阳杆塔公司给付违约金3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安阳杆塔公司称潍坊铁塔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及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安阳杆塔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安阳杆塔公司的用户也未提出异议,并且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安阳杆塔公司也没有就质量问题找到潍坊铁塔公司进行过交涉,对安阳杆塔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安阳杆塔公司所述合同金额与潍坊铁塔公司要求的金额不一致,但安阳杆塔公司在潍坊铁塔公司给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并未对发票数额提出异议,而且继续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在安阳杆塔公司单位经理李建国的调查笔录中,李建国也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安阳杆塔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原告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货款x.53元;二、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潍坊铁塔公司承担578元,由安阳杆塔公司负担x元。

安阳杆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提出华祥电力物资公司的传真,证实了在验收时发现被上诉人所供角铁塔表面色差较大,要求修复的事实。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只是辩称该证据是复印件,实际上是传真件,与原件是同等效力。针对其辩解,上诉人又派人到用户处将该证据的原件取得。另外其辩称在该证据所载的时间未向信阳供货的理由也只是文字游戏,因为该证据是用户在验收时发现问题所发的传真并不是说该时间供的货。正常人都知道,电力工程的供货与验收中间要有较长的间隔时间。实际上,无论签定的合同还是对合同的履行,特别是被上诉人处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均能证明该证据上所显示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就是被上诉人所供的角铁塔。2、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角铁塔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在每一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出卖人(即被上诉人)售后服务人员在用户现场交接验货,并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另约定现场安装中发现质量问题,36小时内处置完成。以上约定说明,无论交接验货还是安装验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应当在场,事实上也在现场,被上诉人的角铁塔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用户已经提了出来。因此对于铁塔的质量问题,2007年2月6日信阳华祥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传真函已明确提出,而被上诉人未予修复,造成信阳公司扣留上诉人x元质量保证金不付,因此事,也给上诉人声誉造成损害。因此,被上诉人不仅不应向上诉人索要剩余货款,还应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保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权)。而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明确约定视而不见,对被上诉人明知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却称未就质量问题进行过交涉,称被上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说法显属错误。二、对于合同价款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三份合同,总价款是x.28元,已付x元,尚有x.28元未付,而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x.53元的发票,并称是增加供货要求所致,无任何事实依据。因为在双方所签合同中对于物品的计量及金额的约定十分精确,明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并附有详细的设计图纸,不可能再增加供货要求,事实上也未增加。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多开的数额是增加了供货要求所致。至于一审判决称对上诉人处经理李建国的调查笔录显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说明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x.53元货款的说法也站不住脚。因为所做笔录是在诉讼阶段记录,在本案诉讼中,李经理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其无权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再者,数额的确定还应当看事实,应当看合同,看履行,而不是看通过欺骗所得到的一句话。因此一审判决对未付货款数额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

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角铁塔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用户要求进行修复,因此,按合同约定,尚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另外,所要求货款数额亦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数额不对的货款,并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上诉至贵院,望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潍坊铁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一个要点,认为答辩人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这是其不付款的理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十条约定的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出卖人售后服务人员在用户现场交接验货,并负责售后服务工作,第三条约定现场安装中发现质量问题,36小时内处置完成。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关于质量问题提出的任何异议,特别是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被答辩人从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找答辩人协商或交涉过,故请二审法院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问题不予采信。二、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二个焦点,是合同总价款以及本案标的问题。从答辩人提供的合同及向被告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明确地看出,合同总价款为x.53元,除已支付的货款外,尚有x.53元没有支付。对此,在2008年1月17日安丘市人民法院对被告答辩人经理李建国的调查笔录中,李建国作为签订的负责人、知情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明确确认尚欠答辩人货款x.53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货款x.53元依据充分。二、被答辩人自然没有新证据予以支持。故请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无理之诉,维持原判,从而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潍坊铁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色差质量问题,导致用户信阳华祥电力物资公司扣留安阳杆塔公司x元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安阳杆塔公司与潍坊铁塔公司签订的合同标的为x.28元,但潍坊铁塔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x.53元,多开了x.25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潍坊铁塔公司所供的货物有无质量问题,从用户信阳华祥电力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存在色差的问题,但潍坊铁塔公司所供货物系野外使用架电线的角铁塔,尽管存在色差的问题,也不影响使用,且安阳杆塔公司目前也没有要求潍坊铁塔公司进行赔偿,因此,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但应做为一个因素对处理本案给予考虑。

二、关于本案货款究竟是多少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来看,货款金额非常明确。即x.28元,安阳市杆塔公司已付x元,潍坊铁塔公司主张合同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增加了x.25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安阳杆塔公司原经理李建国在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上认可欠x.53元,但该欠款数也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不符,毕竟李建国是在安丘市法院工作人员突然到达,且未与会计、业务人员核对的情况下,说的一句话,不能单独做为最后定案依据,最终定案,还要靠证据来认定,且安阳杆塔公司专门对此问题提出上诉。因此,应认定安阳杆塔公司欠潍坊铁塔公司货款x.28元。

三、一审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安阳杆塔公司与潍坊铁塔公司签订的合同总标的x.28元,合同约定延期付款,按日5‰承担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高。截止到2007年3月5日,安阳杆塔公司已付x元。下欠x.28元,从付款情况看安阳杆塔公司已付了大部分货款,虽有违约之处,但构不成根本违约,且未付款也有质量问题因素及发票错开原因。安阳杆塔公司虽未提出违约金过高,但一、二审均提出不应支付违约金,应视为提出包含违约金过高。因此,违约金承担以x.28元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比率,自200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届满之日止。较为公平。综上所述,安阳杆塔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货款x.52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货款x.28元。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以x.28元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比率,自2007年3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届满之日止,支付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由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负担2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安阳电业杆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潍坊昌安金具铁塔有限公司负担6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建新

审判员师茂庆

审判员李颖

二○○九年三月六日

代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