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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建光出口花炮厂与湖南省华湘进出口(集团)长沙公司、唐某因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8-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长中经一终字第233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长中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宜春市建光出口花炮厂,地址在江西宜春市X镇。

法定代表人罗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湘进出口(集团)长沙公司,地址在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一九六九年十二月二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湘进出口(集团)长沙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第三人罗某,男,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十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建光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建光花炮厂)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1997)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建光花炮厂系第三人罗某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经营烟花、花炮的生产和销售。一九九四年底,第三人罗某以江西省宜春市X镇X村建光出口花炮厂(后更名为江西宜春建光出口花炮厂)等多个花炮厂的名义与代表湖南华湘进出口(集团)长沙公司(以下简称华湘公司)的唐某开始购销烟花鞭炮的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依华湘公司通知,由华湘公司派人到罗某处验收提货,或者由罗某租车送货至华湘公司指定的仓库,然后双方对帐再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从一九九五年初至一九九六年底,双方共销售各类型烟花鞭炮一百余批,销售额近七百万元。一九九七年元月,罗某以建光花炮厂的名义与华湘公司对一九九六年所销售的货款进行对帐结算时,华湘公司在对帐单的第(三)项中列出了香港东方海外烟花有限公司及香港光远恒基有限公司对罗某一九九五年底和一九九六年提供的鞭炮烟花因质量问题提出索赔人民币十七万七千四百七十四元零五分的款项,在结算的应付款中,华湘公司将此项索赔款予以扣除,罗某作为建光花炮厂的法人代表在结算单上签名。华湘公司将香港两公司给其的电传索赔通知单复印件交给了罗某。罗某对华湘公司扣除的十七万余元索赔货款采取了扣留提供该批货物的张××等人货款的办法,同样要求削价付款。张××于一九九七年五月向某阳市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罗某拿出华湘公司提供的香港两家公司向某湘公司索赔的电传通知单要求以质量问题核减张××的货款,浏阳市法院认为质量问题无确凿证据证实未予支持。该案审结后,罗某即以建光花炮厂的名义向某审法院起诉,以对华湘公司提供的电传索赔单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华湘公司退回扣除的十七万余元索赔货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罗某在与华湘公司发生购销往来时是以建光花炮厂的名义进行的,建光花炮厂对由此购销关系引起的诉讼应享有主体资格。因罗某与华湘公司已对包括本次往来在内的整个购销往来进行了总结算,华湘公司即时履行了应付款项,对外商因商品质量问题而核减的货款也已由建光花炮厂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签字认可,故原、被告双方因购销往来产生的权利、义务已行终止。罗某以结算中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被告华湘公司再行支付核减的货款的请求于理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建光花炮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建光花炮厂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结算时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索赔单和外商索赔的证据性质产生的一种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的,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华湘公司答辩称:向某某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时,外商当时是要求退货,并要厂家承担运费,罗某考虑运费太高不愿承担,因此在结算时就将外商索赔的款项进行了核减,这些情况都向某某讲清楚后才签字的,因此不存在有误解。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唐某答辩称:我与罗某联系购销烟花鞭炮的业务时是华湘公司贸易一部的经理,自始至终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因此我个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不应承担与本案有关的权利义务。第三人罗某称:我是以建光花炮厂的名义向某湘公司销售烟花鞭炮,建光花炮厂是我个人的私营企业,我是厂长,因而我个人与本案没有权利义务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罗某以建光花炮厂的名义与代表华湘公司的唐某发生购销烟花鞭炮的业务往来,建光花炮厂在本案中享有主体资格,以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建光花炮厂及华湘公司承担,唐某与罗某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罗某以建光花炮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与华湘公司对帐结算一九九六年销售烟花鞭炮货款时,华湘公司提出从货款中核减外商索赔款十七万七千四百七十四元零五分的要求,罗某已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华湘公司已按照结算数目,偿付了货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罗某在货款结算认可并已得到履行后,又以对华湘公司提供的索赔依据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华湘公司退回已核减的索赔款,并以此理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其诉讼费六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元,共计一万一千零四百元,由建光花炮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毅瑜

审判员黄毅

审判员谭德良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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