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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梅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又名冯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阳谷县人,现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监狱服刑。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3年10月份开始分居。2006年底,被告石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刑,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冯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由被告石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两个子女已长大成人,为了两个子女和家庭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石某秀,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石某龙。1991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被告石某某因诈骗罪被判刑,现在山东省济宁市邹城监狱服刑。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两个婚生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石某某虽因犯诈骗罪在监狱服刑,但原告冯某某在此期间多次到监狱看望,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家庭,社会的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被告石某某的教育改造,对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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