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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立终字第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7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1978年3月出生。

上诉人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经常居住地也不是河北省平山县。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另,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平山县御温汤度假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平山县公安局温塘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平山县并无不当。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忠生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李辉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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