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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孙某乙、向某丙、向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644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虎,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正海,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丙,男,1949年1月13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登福,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丁,龙沙镇小学校校长。

被告向某戊,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向某丙、向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某权、李春阳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虎,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胜、徐正海,被告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福、向某丁,被告向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4年5月31日,被告孙某乙承建被告向某丙、向某戊房屋后,雇请原告砌墙。2005年4月30日,原告在贴外墙砖时木跳折断从三楼摔在地上,致肾破裂、肋骨骨折、脑震荡等伤害,即日被送至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无钱,在伤未好的情况下出院并在龙沙镇医院大沙医疗点治疗,现基本好转。在乡、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三被告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拒绝再赔。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计7717.14元。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某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龙沙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

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医药费7936.40元;出院后须卧床休息两周,继续对症治疗,两周后门诊随访;在龙沙镇医院大沙医疗点治疗用药1160元。

3、车费发票。原告出院时救护车护送支车费70元。

4、证人马某己、陈某庚、马某辛证言。搭跳的木料是建房户提供的,原告因木跳折断摔伤,合同是被告孙某乙签的。

被告孙某乙质证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过程属实,当事人未签字,调解协议无效,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对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发票无异议;原告出院出院回家不能用救护车护送。

被告向某丙、向某戊质证认为:调解协议当事人未签字,应当无效;对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药发票无异议;对在龙沙镇医院大沙医疗点治疗用药有疑义;原告出院回家用救护车护送属扩大损失的行为,应按实际情况认定10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其不是包工头,其与其他工人是合伙关系,其只是一起建房工人的代表,原告不是其雇请;搭跳木料是建房户提供,是木跳折断摔伤原告,应由建房户即被告向某丙、向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某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陈某甲的陈某某及证人陈某庚、黄某、孙某壬、陈某癸的证言。被告孙某乙不是雇主,雇主应是被告向某丙、向某戊,被告孙某乙与其他工人同为雇员,被告孙某乙没多得一分钱,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搭跳的木料是被告向某丙提供的,是木跳折断摔伤原告,应由建房户即被告向某丙、向某戊承担赔偿责任。

2、收支及工资分配记录。证明被告孙某乙在工程中未多得一分钱,与原告均系被告向某丙、向某戊的雇员。

3、照片三张。折断的搭跳木料。

原告陈某甲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某丙质证认为:原告向某告孙某乙之委托代理人的陈某某与其向某庭提交的诉状和其今天在庭审中的陈某某是自相矛盾的,故是虚假的;几位证人与被告孙某乙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工资分配情况无异议,只证明工资的分配方式,并不影响被告孙某乙与被告向某丙、向某戊之房屋建筑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照片不能证明搭跳的木料不合格。

被告向某戊质证认为:工人们说木料不能用,其说不能用就不用,但他们用了三天后在跳上放了很多箱瓷砖、灰桶,还同时站几个人,木跳怎么承受得起责任在于工人们。

被告向某丙、向某戊辩称,其与被告孙某乙形成了房屋建筑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孙某乙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害与其无关。

被告向某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某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被告向某戊未提供证据):

1、建筑施工合同。合同发包方向某丙、向某戊,承建方孙某乙,承建方式包工不包料,以证明向某丙、向某戊与孙某乙形成了房屋建筑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孙某乙形成了雇佣关系;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孙某乙负责。

2、龙沙镇X村委主任陈某某裕证实。向某丙向某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向某戊向某告支付了医疗费500元。

3、大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

原告陈某甲质证认为:合同关于安全事故免责的约定与法相悖;被告向某丙、向某戊向某告支付医疗费是自愿的。

被告孙某乙质证认为:合同的本质给付劳务工资,合同关于安全事故免责的约定无效;被告向某丙、向某戊向某告支付医疗费是自愿的。

被告向某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对原告受损的事实以及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药7936.40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部份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即是被告孙某乙本人与被告向某丙、向某戊发生房屋建筑承揽合同关系,还是被告孙某乙代表合伙与被告向某丙、向某戊发生房屋建筑承揽合同关系,这是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关键。2、原告在龙沙镇大沙医疗点的用药1160元以及救护车护送车费7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现根据原、被告的陈某某、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陈某某起诉的理由时清楚的表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后才雇请其为建筑工人。庭审查明:被告孙某乙于2004年5月31日与被告向某丙、向某戊以及案外人徐芝文同时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之后,被告孙某乙喊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工人参与建房,在建好徐芝文的房屋主体工程后,原告外出其他地方打灶,在被告向某丙、向某戊房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2005年4月27日被告孙某乙又喊原告去贴外墙砖,30日,发生了木跳折断原告从三楼坠落摔伤的事故。被告孙某乙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工资平等分配的记录,欲证明原告及其他工人与其是合伙关系,以此减轻或推卸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及原告做工的来去和被支配情况相比较,证明力不强;工资如何分配并不影响三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孙某乙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向某丙、向某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2、原告在龙沙镇大沙医疗点的用药1160元以及救护车护送车费7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须卧床休息两周,继续对症治疗,两周后门诊随访。庭审查明原告出院是因为缺钱在未完全伤愈时出院,出院后需用药,时值农忙,在少花钱医生又能上门诊治的情况下在龙沙镇大沙医疗点用药至2005年6月19日,支医疗费1160元;原告出院时尚须卧床休息两周,可见,原告坐其他车回家是不实际的,救护车护送原告回家是恰当的,开支的车费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告虽未到原治疗机构继续治疗和门诊随访,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在龙沙镇大沙医疗点的用药是合理的,被告孙某乙对原告在此用药无异议,被告向某丙、向某戊虽对原告在此用药的行为有异议,但对原告在此支出的药费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鉴定请求,故本院确认原告在龙沙镇大沙医疗点的用药1160元以及救护车护送车费70元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孙某乙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孙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向某丙、向某戊在庭审中陈某某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和500元,要求原告返还。二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是在龙沙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情况下给付的,二被告虽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形式无效,但二被告基于调解内容履行的给付行为是对内容的认可,之后反悔可对后续行为产生效力,况且原告起诉时对二被告已给付的费用和被告孙某乙已给付的4950元予以扣除。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及被告孙某乙认为被告向某丙、向某戊提供的用于搭跳的木料折断才发生了事故,被告向某丙、向某戊应承担责任。被告孙某乙及原告等建筑工人,较被告向某丙、向某戊而言,是建筑行业的内行,二被告提供木料,被告孙某乙等有责任和义务选择,不合格的坚决不能用,然坚持使用三天,并在跳上同时站数人和堆放较多的建筑材料,被告孙某乙也未要求原告等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在事故发生时无救济可能。故被告孙某乙的冒险作业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向某丙、向某戊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应获赔额。①医药费:县医院7936.40元+龙沙镇大沙医疗点1160元,合计9096.4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2元/天=204元。③护理费:(住院17天+卧床休息两周14天)×30元/天=930元。④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本案原告未提供其治疗结束后具体应误工多久,故只能按实际治疗天数计算,即从2005年4月30日至6月19日共50天×22元/天(按原告在被告孙某乙处的记工6.25天得137.5元计算)=1100元。⑤车费70元。共计(略).40元。扣除被告孙某乙已给付的4950元,被告向某丙已给付的1000元,向某戊已给付的500元,原告还应获赔495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950。40元。

案件受理费320元,其它诉讼费38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500元,原告陈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松涛

人民陪审员李春阳

人民陪审员马某权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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