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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中原新星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钻井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中原新星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中原新星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新星公司)钻井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李卫兵,中原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7日,中原新星公司与中泰公司签订清丰县双台地区岩盐钻井施工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委托中原新星公司承担清丰县双台地区X口探采盐井的钻井施工工程,设计井深约为2650米。工程费用为钻进价格按620元/米、取芯费用按每米进尺另增加2500元/米价格计算;设备到位井架立好,中泰公司支付中原新星公司远距离动迁费用x元;中原新星公司完成钻井进尺50%时,中泰公司支付本井预算总额40%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中原新星公司依约钻井,钻至井深1325米时,中泰公司付款x元;后中原新星公司继续钻井至2192米深度。钻井过程中,中原新星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致函中泰公司,称已无资金垫付面临停工,并告知了停工的风险后果,中泰公司负责人曾某在该函上签署情况属实;2008年1月31日,中原新星公司再次致函,称因中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将停钻,中泰公司签字同意中原新星公司停钻,并承诺按照已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款;中原新星公司随即停工。2008年2月16日,中原新星公司又致函中泰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中泰公司置之不理;2008年3月6日,中原新星公司通知中泰公司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自2008年2月1日停钻至4月3日钻机撤出,中原新星公司待命63天。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中原新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中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泰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对拖欠的x元剩余款项仍负有清偿责任,中原新星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自2008年2月1日停钻至4月3日钻机撤出,中原新星公司待命63天,按照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石化建【2002】X号文件关于批准发布《石油专业工程定额》(基础工程和预算定额)的通知,中原新星公司的待命日费为x.44元,63天的损失为x.7元;中原新星公司所引用的工程定额,是石油化工企业的行业规定,可以作为确认中原新星公司损失的依据;后中原新星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承诺向井场所在地卫城村委会支付了x.93元占地赔偿费后,才将钻机搬走;上述损失,是因中泰公司违约所致,中泰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原新星公司要求中泰公司赔偿x.63元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确认中原新星公司与中泰公司《清丰县双台地区岩盐钻井施工合同》未履行部分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施工部分,终止履行;二、中泰公司给付中原新星公司工程款x元;三、中泰公司赔偿中原新星公司损失x.63元。案件受理费x,先予执行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中泰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停工63天不当,停工时间应为35天,自2008年2月1日停工,至同年3月6日中原新星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共计35天,合同解除后不应计算为停工时间;2、原审判决认定的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不当,合同第7.6条明确约定由于中泰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每天按2000元赔偿停工损失,停工损失标准应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审判决的损失赔偿金额已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合同约定总造价为x元,原审判决的损失加上实际工程款共x.63元,远超工程总价款,故判决损失x.63元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原新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合同第5.7条约定,中泰公司若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原新星公司有权停止施工,造成一切损失由中泰公司负责;第7.6条约定,由于中泰公司原因造成的中原新星公司停工,中泰公司每天按2000元赔偿中原新星公司停工损失,且工期顺延。中原新星公司施工用钻机系租赁他人设备,年租金为105万元。2008年11月17日,中原新星公司支付清丰县X村占地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08年3月6日,中原新星公司通知中泰公司解除合同,中泰公司同意,合同自该日起解除,未履行部分双方不再履行。中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中原新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并经中泰公司同意停工,停工期间中原新星公司钻采设备的待命损失应由中泰公司赔偿。关于设备待命时间,自2008年2月1日中泰公司同意停工至同年4月3日中原新星公司设备撤离,共63天。期间虽然于3月6日解除合同,但待命状态一直处于延续之中,经中原新星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钻采设备方得以于4月3日撤离,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待命时间应计算至设备撤离之日,中泰公司主张停工35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第7.6条约定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但合同第5.7条同时约定,中泰公司若不按合同约定付款,中原新星公司有权停止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中泰公司负责,该条款属于对因违约付款作出的特别约定,因中泰公司违约付款致中原新星公司被迫停工,故中泰公司应按该条款约定承担赔偿实际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每日2000元的赔偿标准显然低于实际的待命损失,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发布的《石油专业工程定额》,是石油化工企业的行业定额标准,规定的待命日费可以作为认定中原新星公司待命损失的标准。上诉人中泰公司主张按每日2000元标准计算待命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是否超过中泰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合理范围,中泰公司作为专业的钻采设备生产销售和技术开发服务企业,对于行业定额标准应当有所了解,对钻机停钻的损失应当有所预见,本案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如果合同履行完毕,原判中泰公司承担的损失,并不超过工程总价款,中泰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已远超中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原新星公司与清丰县X村委会达成占地赔偿协议,承诺支付赔偿款,系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但中原新星公司在钻采设备已经撤离后,未与中泰公司协商,由中泰公司进行处理,仍向清丰县X村委会支付赔偿款x元,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中泰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中泰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三项为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濮阳中原新星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x.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濮阳市中泰钻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x元、濮阳中原新星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玺

审判员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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