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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书博,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某某于2010年2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11日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院于2010年3月20日裁定移送我院处理。2010年7月28日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分别指定举证期限至2010年8月29日和9月2日,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矿立、被告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54年12月到被告的前身郑州铁路工程四公司处参加工作,1958年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等理由给原告记过处分,后又将原告开除,但没有移转原告的企业职工人事档案,且将原始档案材料丢失,影响了原告就业及享受劳动保险等相关待遇,已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年老享受退休等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在处理原告档案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因未转移及丢失原告档案而造成的的损失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起诉的条件,企业法人变更的,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设立工商档案显示被告是由郑州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郑州铁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铁路工程四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现原告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以前所在单位原郑州铁路工程四公司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起诉中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邵新来

审判员吴少永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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