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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成年,……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现金x元,承诺于2009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现金x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梁某某现金肆万伍仟元正,欠款人李某乙、李某甲,2009年9月30日。还款日期12月10日”。后原告梁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拖欠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一份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为1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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