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濮阳市市区孟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梁某甲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韩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社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社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濮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翟某某(又名翟某芬),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孟轲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梁某甲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甲曾委托其妹妹梁某乙分两次将x元、x元交给翟某某。翟某某收到存款后给梁某甲出具了存单两份,并付贴息400元、126元,梁某甲实际存款9600元、x元。该两笔存款到期后,翟某某将存款的利息付给梁某乙,梁某乙又将该两笔存款转存。至2002年10月9日,翟某某为梁某甲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公章的存单。存单载明:户名梁某甲,存入人民币一万元,期限一年,2003年10月9日到期,年息1厘98。2002年10月16日,翟某某又为梁某甲出具了一份加盖有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公章的存单。存单载明:户名梁某甲,存入人民币x元,期限1年,2003年10月16日到期,年息1厘98。存款到期后,梁某甲持以上二份存单到孟轲信用社取款时,孟轲信用社以存单虚假为由拒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6月2日梁某乙以翟某某诈骗向中原油田公安处经侦支队报案。中原油田公安处接到报案后,分别对翟某某、梁某乙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立案侦查。后经审理,作出(2004)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1994年4月至1998年9月,翟某某系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空白存单上加盖的“濮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的公章是翟某某私刻的。翟某某犯金融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在侦查过程中,经濮阳市公安局鉴定,翟某某为梁某甲出具存单,均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票据样本是同版印刷,是真票据。对于该存单的来源,翟某某坚称是“徐进宝”给的,具体来源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作为本案直接责任人因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翟某某与梁某甲之间存在财产侵权关系,因翟某某的个人犯罪给梁某甲造成损失,梁某甲要求翟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翟某某也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梁某甲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梁某甲取得了盖有“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公章的存单,该存单经鉴定系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票据是同版印刷的真票据,上面加盖的公章是翟某某私刻的。虽然该存单有瑕疵,但孟轲信用社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存单系伪造或变造的,也不能提供该存单的其他来源,而且梁某甲对于存单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应当认定梁某甲与孟轲信用社存款关系成立,梁某甲要求孟轲信用社兑付存单应当予以支持。梁某甲与翟某某和孟轲信用社之间的关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梁某甲有权选择翟某某和孟轲信用社之一起诉,也可以同时起诉,但梁某甲的权利只能实现一次。梁某甲同时起诉翟某某和孟轲信用社,应当由最终责任人翟某某负赔偿责任,孟轲信用社应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款x元及利息447.48元(利息按利率1厘98各计算一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孟轲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梁某甲持有的两份存单上“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孟轲集储蓄代办站”的公章经鉴定翟某某私刻的,我信用社没有收到梁某甲的两笔款,而是由翟某某收取,翟某某未将该两笔款交给我社。原审以票据是同版印刷的真实票据由认定双方存在存款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翟某某现因犯有金融诈骗罪被判刑,这一事实足以说明梁某甲的两笔存款是翟某某直接骗走的,该存款并未存入我社。请求依法改判。

梁某甲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我与孟轲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是真实的。经鉴定案涉存单与孟轲信用社的单据是同版印刷的真票据,虽然因加盖了翟某某私刻的公章而存在瑕疵,但首先我知道代办员翟某某是孟轲信用社的职工,以前的存款手续都是她经办的,也从没有出过问题。翟某某说她于98年下岗,但翟某某的这一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她从来也没有告诉过我这件事。其次从心理上我认为自己是在和孟轲信用社建立存款关系,而不是和翟某某个人建立存款关系,否则翟某某就不需要给我开具孟轲信用社的存单了。在本案中,我已交付了存单上记载的款项,至于翟某某是否向孟轲信用社缴纳并不影响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孟轲信用社至今也没有提供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请求驳回孟轲信用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2002年10月9日x元存单及2002年10月16日x元存单均非在孟轲信用社储蓄柜台办理,而由翟某某到梁某乙家或其工作处为其出具;(2004)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翟某某于1998年9月被孟轲信用社辞退。该刑事判决书认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犯有金融凭证诈骗罪。“徐进宝”经公安侦查未有此人。

其他同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存单纠纷案件应审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5)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两份存单系翟某某伪造。梁某甲持有的两份存单是其妹梁某乙与翟某某在梁某乙家或工作单位办理的,而不是在孟轲信用社储蓄柜台办理的,且在办理案涉两份存单时,翟某某早已经被孟轲信用社辞退,故梁某甲与孟轲信用社之间并无真实的存款关系。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骗取了梁某甲的存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所涉两份存单与孟轲信用社使用的存单系同版印刷,翟某某曾是该信用社职工,孟轲信用社在存单凭证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对梁某甲存款被骗负有过错,故孟轲信用社对梁某甲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翟某某不能清偿梁某甲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濮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邓舒

审判员高卫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勇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