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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市区五甲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濮阳市华龙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负责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五甲户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虹光中心)、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海居委会)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五甲户信用社与虹光中心、张海居委会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虹光中心向五甲户信用社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期限自2003年12月15日至2004年12月15日,月利率6.6375‰,由张海居委会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五甲户信用社将款45万元拨付虹光中心。合同到期后,虹光中心本息未付,五甲户信用社向二债务人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2年7月25日,虹光中心出具保证书,用该中心培训楼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2002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在建培训楼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虹光中心以在建培训楼抵押给五甲户信用社,以取得借款。如取得房产证后不能还清欠款,必须将该楼产权过户给五甲户信用社,并于当日由濮阳市市区公证处对该协议作出(2002)濮区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2年7月8日,双方签订追加贷款合同附加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2001)濮区证经字第X号在建培训楼借款抵押协议对该追加贷款具有担保效力;五甲户信用社按期按额将贷款拨付至虹光中心账户上;该笔贷款期限为一年等内容。2003年9月30日,涉案当事人签订在建培训楼追加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虹光中心必须自追贷款之日起,由信用社人员参与,两个月内把房产证办好抵押给五甲户信用社,贷款总额不能超过500万元;两个月内不能清偿还贷款本息或把房产证过户给五甲户信用社,张海居委会无条件同意五甲户信用社处理抵押物,张海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次追加贷款是培训楼建设的最后一次贷款,虹光中心不能再向信用社申请贷款。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4年4月12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虹光中心向五甲户信用社借款32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12日至2005年4月12日,由虹光中心以其所有的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x号)作抵押,并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濮房他字第2004-X号)。合同签订后,五甲户信用社未向虹光中心拨付该笔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五甲户信用社与虹光中心、张海居委会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五甲户信用社将款拨付虹光中心,虹光中心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虹光中心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4年12月15日)至五甲户信用社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五甲户信用社虽称后又经常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虹光中心的该项辩解理由,予以支持。五甲户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张海居委会主张权利,该保证担保亦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张海居委会辩称的保证期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支持。2002年7月25日,虹光中心出具的保证书应为一般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2002年7月25日至五甲户信用社起诉之日,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故五甲户信用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02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在建培训楼借款抵押协议以及2002年7月8日、2003年9月30日签订的追加贷款合同附加协议均不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是对本案涉及的45万元借款而订立,且又未进行抵押登记,故五甲户信用社诉称的虹光中心以在建培训楼为该笔借款抵押不予认可。关于五甲户信用社诉称的“虹光中心以其所有的房产(濮房权证市字第2003-x号)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要求对该房产行使抵押权。五甲户信用社提交的濮房他字第2004-X号他项权利证书明确载明的设定期限和抵押权利价值等内容与双方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相吻合,不能认定五甲户信用社就本案借款对虹光中心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故五甲户信用社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濮阳市虹光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

五甲户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社在合同到期后多次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多次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虹光中心以其房产作抵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虹光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判决我社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虹光中心、张海居委会辩称,借款到期后五甲户信用社一直未催要,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距今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五甲户信用社主张的抵押物不是针对本案借款合同的抵押物,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不应认定为本案的抵押。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五甲户信用社上诉称在法定期间内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五甲户信用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甲户信用社与虹光中心签订的在建培训楼抵押协议及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协议,其一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五甲户信用社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677元由濮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邓舒

审判员高卫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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