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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耿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王某丁、王某戊、刘某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祥、被告刘某庚的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辩称:2010年4月18日21时,原告刘某甲乘坐被告刘某庚驾驶的摩托车在台孙路由南向北行驶,对面被告王某戊驾驶的鲁x号小型汽车行至该路家和商务酒店门口左转弯时与摩托车违法相撞,致使原告当场昏迷,随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x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戊、刘某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鲁x号轿车的行驶证车主是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戊称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丁,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某戊、刘某庚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上被告应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元。

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有骑摩托车的人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有骑摩托车的人进行赔偿。

被告刘某庚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刘某甲、张玉强邀请被告刘某庚一块去赶会,并且让被告刘某庚找个交通工具。原告刘某甲乘坐被告刘某庚的车是无偿的,原告刘某甲也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并且被告刘某庚也受伤住进了医院。被告刘某庚没有义务和责任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这次事故的发生是由被告王某戊驾驶机动车转弯时造成的,王某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21时,原告刘某甲乘坐被告刘某庚驾驶的摩托车在台孙路由南向北行驶,对面被告王某戊驾驶的鲁x号小型汽车行至该路家和商务酒店门口左转弯时与摩托车违法相撞,致使原告当场昏迷,随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戊、刘某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甲无责任。鲁x号轿车的行驶证车主是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济南运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2月15日将该车卖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丁给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刘某甲共住院12天,花费医药费4737.49元,在住院期间有其父亲护理,其父亲刘某起为驾驶员,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买卖车协议、台前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刘某起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戊、刘某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甲无责任,被告王某戊、刘某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刘某甲共花费医药费4737.49元,有台前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共12天有其父亲护理,其父亲刘某起为驾驶员,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按照2010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x元/年÷365天×12天=889.2元;误工费:原告刘某甲住院12天,因腿部受伤,医生建议休息30天,原告在汽车门市部修车,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8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地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900元。原告刘某甲的误工费为:900元/月÷30天×42天=1260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交通费:原告刘某甲主张500元,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甲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69元。被告王某丁在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x.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6.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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