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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刑一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男,1968年8月10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栋、王石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被害人田XX以为其治病为名骗财骗色,遂对田某生不满。2008年6月29日下午,刘某某与田XX一起骑自行车行至濮阳县X镇水屯渠西辛庄桥附近时,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遂将事先溶入氯硝西泮片的饮料让田XX喝下,致使田XX昏迷。天黑以后,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朝昏迷中的田XX面部猛刺几下后,将其推入水屯渠内,致使田XX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3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认为被害人田XX以为其治病为名骗财骗色,遂对田XX产生不满。2008年6月29日下午,刘某某与田XX一起骑自行车行至濮阳县X镇水屯渠西辛庄桥附近时,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遂将事先溶入氯硝西泮片的饮料让田某生喝下,致使田XX昏迷。天黑,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朝昏迷中的田XX面部猛刺几下后,将其推入水屯渠内,致使田XX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6月份,田XX以为我治病为由,将我骗到八公桥镇他的一个表弟王XX家,给我喝了一种白色的药片,喝完之后,我睡了两天才醒来,我醒来之后,田XX告诉我他趁我睡的时候奸淫了我,从那时,我心里就恨他。同年6月底,他又叫我一起去八公桥他表弟家,在路过两门镇时,我在路边卫生院用刘X的名字买了1瓶氯硝西泮片。6月29日,我们走到庆祖镇时,我买了二瓶饮料,小卖部老板给我要了1.6元。我先喝了半瓶,然后往瓶里放了二十片氯硝西泮片,就把瓶子放在他自行车搭兜里了。下午2点左右,在西辛庄村,他又开始侮辱我,我们开始吵架,这时他喝了几口饮料,就昏迷在路边了。我一开始想救他,有个十六、七岁的小女孩从旁边过,我让她帮我抬到自行车后架上放到桥西南的地里了,后来一直没找到车,我就到旁边的养牛场喝完水回来,一直等到天黑,他也没醒来,我想起他奸淫、侮辱我的事,我就想把他推到河里,可是桥的栏杆下沿挡住了,推不下去,我恼了,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子朝他脸上扎了几下,又把他推到河里了,剪子我也扔到河里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姚XX证言:2008年6月27日晚上,田XX领一个女的到我旅社住宿,住了两晚上,29日早上,田XX推着自行车,他们一起出大门往东走了。

(2)证人谷XX证言:2008年6月29日下午2点左右,有一男一女在我饭店吃饭,吃完饭后,他们朝西辛庄方向走了。那个男的推着辆自行车。

(3)证人刘XX证言:2008年6月29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庆祖镇西辛庄东300米处的河边钓鱼时,看到一男一女在河边,男的在河边躺着,女的在他旁边坐着,桥西边还有一辆自行车。

(4)证人张XX证言:2008年6月29日下午5点下了班后,我和我们单位的张XX、李XX去西辛庄村东的水屯沟里抓龙虾,看到一个妇女和一个昏倒的老人,那个妇女在抢救那个老人。桥西边,还有一辆黑色老式大自行车,还有一辆红色小自行车,有一个女孩在上面,我看见那个女的一直喊老人,后来放下老人走到骑红色自行车的小女孩旁边,不知道说了什么,那个女孩就骑自行车往西走了。那个妇女就回到老人身旁,妇女说老人是她父亲,因为太热昏过去了。此证言与证人张XX、李XX证言相印证。

(5)证人王XX证言:2008年6月份,我看见一个老头在我村X路边坐着,一个妇女去我村王XX新盖的房子里了,她说她找什么瓶子,我让她去旁边的小卖部了。

(6)证人王XX证言:大概2008年6月底,有一个妇女到我这买了两瓶娃哈哈AD钙奶,我要了她1.6元。

(7)证人王XX证言:2008年6月份,田XX领一个妇女来我家,田XX说女的是他的病号,他们住了有半个月的时间,我有一次给他们送饭,见那个女的一直在床上躺了两天,田XX说他给他吃了安眠药。他们两个晚上都在一个床上睡。

(8)证人刘XX证言:2008年6月28日或者是29日晚上6、7点左右,有一个妇女来养牛场要水喝。

(9)证人张XX证言:我听邻居五大爷说有个妇女进我家房子了,她说找瓶子,五大爷让我看看少了什么没有。我房子里的一把剪子不见了。

(10)证人齐XX证言:我和刘某某是夫妻,结婚后她一直有病,也没看出来什么病,还找过她老家地方一个姓田某老头看过。我家2008年5月31日窑洞房着火了,刘某某从5月27日走后就没见过她。刘某某怀孕的孩子是我的,但她一直吃药,对孩子不好,我要求把孩子流掉。

(11)证人刘XX证言:刘XX是我本族的侄女,出生于滑县X村。

(12)证人梁XX证言:濮阳县公安局的同志送刘某某来濮阳县人民医院,她已怀孕三个月,但是是死胎,我们给她做了引产手术。

3、鉴定结论

(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刘某某曾于2005年6月18日住院,诊断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

(2)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刘某某为躯体形式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濮阳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出具濮公(物)鉴(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田XX之二子田某甲的血斑、田XX之四子田XX的血斑得到DNA分型,经分析,不排除死者和两人均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

(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死者田XX胃内检出氯硝西泮成份。

(5)濮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田XX系头面部被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脑功能衰竭而死亡。

4、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立体展开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所记载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作案地点一致,所记载打捞出尸体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被害人特征及作案手段吻合。

5、书证

(1)濮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户籍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

(3)辨认笔录。

经田某丙辨认,死者身上的衣服、手表、自行车是田某丙之父田XX的衣物,死者是其父田XX。

证人张XX、刘XX、张XX、李XX辨认:刘某某为2008年6月29日18时许在西辛庄河钓鱼时见到的在桥上的妇女。

6、物证

公安机关调取濮阳县两门卫生院2008年6月25日处方:姓名:刘X,氯硝安定1瓶,合计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田XX的户籍证明,证明田x年3月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不适用死刑。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吕雪平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二0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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