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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孟XX婚姻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李XX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孟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孟XX婚姻行政纠纷一案,李XX于2008年11月12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郾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区民政局为其颁发的离婚证,并由区民政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李XX不服原判,于2009年3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和赵XX、被上诉人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魏XX、被上诉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区民政局于2008年10月28日为李XX和孟XX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李XX母亲张XX认为李XX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区民政局为其女儿颁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区民政局为李XX和孟XX颁发的离婚证书。在法定期限内区民政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离婚登记声明书;3、离婚协议书;4、结婚证复印件;5、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区民政府是在李XX和孟XX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并履行了相关手续后为其颁发离婚证书的。区民政局还向法院提交了相关法律规定,以证明其颁证程序合法。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当庭质证,李XX对区民政局所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区民政局在实施离婚登记过程中,虽让其及孟XX填写了各种相关文书,唯独没有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区民政局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孟XX对区民政局提供证据无异议。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李XX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脑功能检测报告单;2、病历1份;3、漯河市召陵区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主要用以证明李XX智力低下,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经当庭质证,区民政局对李XX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李XX提供证据属检测报告单和诊断证明,不同于法医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李XX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孟XX的质证意见与区民政局相同。孟XX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并且在庭审中,李XX及孟XX均未申请对李XX的病情作精神病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XX母亲认为李XX无民事行为能力,区民政局未作认真审查便为李XX和孟XX办理离婚证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证据不足。区民政局认为李XX母亲提供的李XX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没有得到法医鉴定部门的认可,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成立,李XX母亲关于李XX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因无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证明仅凭普通医学检测报告单及诊断证明无法确认。区民政局在实施离婚登记审查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为李XX及孟XX颁发离婚证书的行为并无不当。区民政局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为李XX及孟XX颁发的漯郾离字第08(03)x号离婚证书;诉讼费50元由李XX负担。

李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XX认为:1、一审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民政部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以下简称《暂行规范》)第四十九条关于“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基于上述《暂行规范》规定,被上诉人在为李XX与孟XX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和询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未提供其对上诉人进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和询问的证据。此点证实区民政局为李XX及孟XX实施离婚登记行为时程序不合法。2、一审举证责任分配失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不对区民政局实施离婚登记时对上诉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而是对上诉人提供的普通医学检测报告单和诊断证明的效力进行评价,违反了行政案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定原则。3、一审程序欠妥。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欠妥是基于如下事实;①一审庭审时,区民政局的代理人没有出具被上诉人的法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经协商,一审限其庭后三日内向法院补交上述手续,但庭后二十余日上诉人之母及其父亲发现原审卷中的法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仍为空白。既然如此,被上诉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为无效行为。②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答辩状未加盖单位印章,应视为被上诉人一审未答辩。

被上诉人区民政局口头答辩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本案民政局在为李XX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孟XX答辩意见与区民政局口头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协议离婚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民政局的义务在于审查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询问当事人相关情况。本案李XX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携带有本人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其与孟XX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民政局工作人员经审查认为李XX与孟XX出具的证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与要求,并同时履行了离婚登记询问义务。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询问时李XX回答问题切题,并能够在申请离婚登记的各种文书上签名,表现并无异常,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确认双方属于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遂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从以上事实来看区民政局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虽然认为李XX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区民政局没有尽到审查李XX是否具有民事行为的义务,但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李XX在申请协议离婚时法定鉴定部门出具的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结论,也没有申请法院对李XX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上诉人此项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如果李XX对离婚协议有异议,可提起民事诉讼。区民政局为李XX与孟XX办理离婚登记法定职权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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