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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周XX土地诉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X(全)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XX、卢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XX,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XX、郭XX,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X,女,54岁,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XX、周XX因土地诉政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8)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XX、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XX,一审第三人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周XX、周XX与周X系同胞姐弟关系,共同胞五姐弟,老大周永贵、老二周X、老三周XX、老四周xx、老五周XX。1970年周XX、周xx、周XX随母亲张xx改嫁到原xx公社大xx大队,1973年,周X也到大xx随母生活,1978年原告母亲张xx与继父离婚。1979年因周X在大xx遭到殴打,随即开始上访告状,1981年因周X常年上访,xx市非常重视,抽调市委信访科、市郊党委、xx公社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经与xx大队党支部协商,并经与xx大队、生产队委员以上的干部讨论,于1981年1月7日达成了解决周X信访问题的“关于周X由xx大队迁居xx大队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解决周X的实际困难问题,xx大队同意周X一家五口人由xx大队迁居xx大队,并划给周X一片宅基地,宽两丈,长三丈,建房问题由周X本人负责。因xx大队人多地少,每人仅合二厘地,所以周X一家不参加xx的农业劳动,不参与xx的经济分配。为解决其生活问题,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周X营业证,准予她搞付业,周X一家的生活问题由周X本人负责。”周X对此协议内容满意表示不再上访。该协议由市委信访科、市郊党委、xx公社、xx大队加盖印章,周X本人签名。之后周X一家五口迁到xx盖了几间草房居住。但未领土地使用证。1984年周X出嫁到后谢乡X村,之后周xx出嫁,母亲死亡,该宅基一直由原告周XX、周XX一分为二使用。2000年经二原告申请,被告为二原告各自颁发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证,即漯国用(2000)字第X号、X号,原告周XX一家靠八一路北建现住两层楼房,周永全一家在紧靠周XX北边建瓦房。2005年二原告与周X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诉至xx区法院,后经xx区法院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了二土地使用证。2007年8月第三人周X向被告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该争议的宅基地确权给自己,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周X申请后,向周XX、周XX送达了申请书,并收集了(2005)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xx街办事处关于原xxxx村周X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原处理该事件的参与人员肖xx、李xx、侯xx、田xx的证言,关于周X由xx大队迁居xx大队的协议书,市xx乡xx村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证实该宅基地是划给周X的,在此基础上,市国土资源局又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周X拒绝调解,市国土资源局遂作出了关于周X等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的报告上报给市人民政府,被告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了漯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周X。周XX、周XX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据此应认定被告市人民具有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市国土资源局在处理中立案调查、调解、拟定处理意见符合系法定程序,在处理过程中市国土资源局收集了大量的证据,且证据证明的问题基本一致,都证明宅基地是划给周X的,故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但都不是当时参与处理该事件的参与人,证明效力明显低于被告提供的当时处理此事的人的证言效力。故应认定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漯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周XX、周XX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争议宗地已建房居住数十年,且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一审第三人周X已不由享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宗地应依法确定给上诉人使用。(二)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未对xx区xx街办事处、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第三人周X答辩称,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XX、周XX与一审第三人周X均非原市xx人民公民xx大队社员,即三人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1981年元月7日《关于周X由xx大队迁居xx大队的协议书》,本案诉争宗地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给周X全家使用,而是为解决周X上访问题而落实的政策性措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漯政土(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根据争议宗地的权属来源将本案诉争土地确权给周X使用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周XX、周XX已在诉争空地建房居住,但周X并未放弃,而是始终不断在主张权利,周XX、周XX主张本案争议宗地应由其使用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周XX、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亚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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