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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孙口乡屈岭村第八村民小组诉台前县孙口乡屈岭村第四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台前县X乡X村第八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台前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山东振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台前县X乡X村第八村X组(第八村X组)诉被告台前县X乡X村第四村X组(第四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八村X组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第四村X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八村X组诉称,原、被告同属一个生产队(村X组)。1979年下半年分为两个村X组,分别为第四村X组和第八村X组。原生产村X组位于孙张公路北的一块土地,分村X组时一分为二,八组在西,四组在东南邻孙张公路,四组地东两个留有地上龙沟约3米,东有水沟一个两米宽,该宗土地向东北倾斜,倾斜出的土地及地边水沟等计4.252亩,属原、被告两个村X组共同所有。2010年4月该宗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计款x元,属两村X组共有部分4.252亩土地,原告第八村X组应分得50%,原告应得土地补偿x.3元。被告拒绝分给原告,企图据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第四村X组辩称,沟渠路斜角地是搭配给第四村X组的,多年来一直由第四村X组耕种使用,其土地补偿款理应归第四村X组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此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望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9年下半年第四村X组分为第四、第八两个村X组。两小组对屈岭村X路北的一块土地进行均分,每组分得47米宽,经抓揪第八村X组在西,第四村X组在东,其东邻渠沟路X组共有,后来土地承包到户,渠地两组不再使用,因靠被告组地边,故其自行耕种使用,原告方曾提出争议无果,被告方一直耕种至今。二○一○年四月,该宗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赔偿款为x元。经屈岭村委会实际丈量,现第八村X组分得的土地南界东西宽47.5米,北界东西宽为46.5米,其平均宽度为47米;第四村X组南界东西宽49.5米,北界东西宽50米,其平均宽度49.75米。第四村X组比第八村X组实际宽度多2.75米,其南北长度折合为197米,面积为0.812亩;两小组共有沟宽1.5米,长220米,面积0.495亩;两项面积共计1.307亩,为两小组共有。第四小组应享有土地面积0.3亩,下剩的1.007亩两小组均分,各自分得0.5035亩。被征用耕地补偿款已按实际丈量情况予以发放到两个村X组,被征用沟地款,因两个村X组发生争议,村委会未发给第四村X组,现保存在村委会。

另查明,两小组共有路东西宽2.25米,南北长223.15米,其面积为0.753亩。村X路X村公有,其补偿款也应作为村公有,村里准备建设公共设施时候用,不再下发,此项款现存村委会。

以上事实,有屈岭村委会的证明,乡司法所、村干部及参与调解人员的共同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和其它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村委会的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此宗土地平均东西宽为97.75米,两组各分东西宽为47米,剩余土地宽2.75米,长197米,面积为0.812亩,沟宽1.5米,沟长220米,面积为0.495亩,第四村X组另应享有的0.3亩,两项面积共计1.307亩,减去第四村X组应享有的0.3亩,下剩1.007亩为两村X组共有,本院应予以确认。第八村X组应分被征用土地0.5035亩,应分得土地赔偿款x元。,此款第四村X组已领取耕地补偿款,对沟地补偿款其也要求领取,故对原告第八村X组要求被告第四村X组支付其应得土地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地赔偿款的请求,因屈岭村委会表示此款作为村公有,此款且现存村委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依法驳回,另行处理。对被告辩称的,沟渠地补偿款为被告所有,及本案应不予受理的主张,因被告证据不足,且未提起反诉,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前县X乡X村第四村X组支付给原告台前县X乡X村第八村X组土地补偿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负担1378元,被告负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某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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