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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下称南乐农行)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1990年3月份参军入伍,1994年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南乐农行工作至今,已有17年的工龄。2000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王某某的月工资为1008元。2005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下发了濮农银发[2005]X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2005年度撤并整合机构及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县区支行、各直属单位及市行各部室,要根据各单位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要经同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劳动部门和市行人力资源部备案无异议后操作实行,并必须于11月底前完成。同时附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2005年度撤并整合机构及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分流富余人员的渠道和方式主要有:员工申请自谋职业,长期合同工申请办理内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劣迹淘汰,按业绩未淘汰者进入劳动力市场等。南乐农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了2005年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讨论稿),同日此方案经第六届五次职工暨第五届三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05年11月29日,南乐农行工作人员与公证处公证员罗迎国一起给王某某送达了乐农银劳解(2005)X号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濮农银发(2005)X号和《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员工淘汰指导性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你在南乐农行2005年考核期内业绩综合考评居于本单位后进,经南乐农行2005年10月3日通知你本人,你至今仍未提交自谋职业申请或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申请(长期合同工),经县行研究决定从2005年11月3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8日,南乐县劳动和社会劳动保障局闫振瑜收悉了2005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2005年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并批注:“经查无违反《劳动法》之处”,但此方案在该劳动部门未备案。原告在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06年1月16日向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7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南乐农行与申请人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故对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2、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申请人承担。另查明,濮农银发(2005)X号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员工淘汰指导性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是:员工在业绩考核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农行可以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若属于长期合同工,本人不愿申请自谋职业,不符合内退条件或终止条件的,可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一)考核期内业绩综合考评属于本单位后进的;(二)………。南乐农行制定的2005年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于2005年10月26日开始实施。南乐农行要求王某某应于2005年11月1日之前写出自谋职业申请或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单位在确为适应现代商业银行的运作需要,深化内部用工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而裁减人员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应违反法定程序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2005年11月1日前就确定了王某某为南乐农行的分流对象,而南乐农行未履行提前30日书面告知王某某的义务,因此王某某在自己被确定为分流人员后还不知晓。直到2005年11月29日,南乐农行在王某某毫无思想准备的前提下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致使王某某丧失了选择分流方式的机会,剥夺了其选择权和申辩权。再者,南乐农行在对富余人员分流的实施方案已于2005年10月26日起操作实施,而劳动部门收悉该方案的时间却是2005年11月28日,此方案不是在实施前提交劳动部门,而是在实施后才提交,且也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南乐农行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其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予撤销。王某某请求南乐农行补发2005年12月份及以后的工资并补办各种社会保险,享受各项福利待遇,因撤销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南乐农行是否履行上述职责,处于不定状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王某某请求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对原告王某某作出的乐农银劳解(2005)X号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负担。”

南乐农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行已履行提前书面通知王某某的义务,在送达时王某某拒绝签字,我行只好将通知书留置在王某某处,并将这一情况记录在案,原审判决认定我行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将我行解除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是经济型裁员,而是我行对企业富余人员采取的一种安置方式,原审判决适用有关经济性裁员方面的规定进行判决显然属适用法律错误。我行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我行在深化内部用工制度改革、机构调整的情况下,可以对因此产生的富余人员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分流。我行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南乐农行称已履行了各项义务,但未举出有效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南乐农行未履行提起通知义务是正确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十二条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矛盾,退一步讲,当两者内容相抵触的时候,应当适用上位法。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内容是正确的。南乐农行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员工淘汰指导性意见》第二十二条及《2005年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第二款第规定,南乐农行应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南乐农行裁员未按劳动法的规定向当地劳动和保障局备案。我的考评末位业绩是按一个月的考评表评定的,而非对方称的按2005年1-8月份考评表计算考评结果。南乐农行组织的考评打分,不能真正体现答辩人的业绩。被答辩人未按市行《2005年度撤并整合机构及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第四章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给我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等下发了农银发(2000)X号《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妥善分流安置富余员工的意见》,该意见中提出了多渠道分流安置正式员工中的富余人员等意见。

2004年3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对各二级分行、直属机构等下发了豫农银发(2004)X号《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2004年度撤并整合机构及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该方案分流富余人员计划中指出:“2004年全省计划分流富余人员3116人,其中主业分流长期合同工和储蓄合同工2660人,剥离非业务岗位短期合同工456人。

2005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对各县区支行、各直属单位等下发了濮农银发(2005)X号《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2005年度撤并整合机构及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该方案分流富余人员计划中指出:“2005年濮阳市行分流富余人员计划126人(包括长期合同工和储蓄合同工)。

2005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对各营业所(部)、县行各部室下发了《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2005年度分流富余人员方案》,该方案中分流富余人员为19人。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乐农行依据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的要求,对其部分职工进行了分流。该分流纠纷实质上是全国农行系统在企业经营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应当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政策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乐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祁安民

审判员高卫东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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