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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天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申字第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天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城关司马光东路紫弦庭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天赐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年元月18日作出的(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赐公司对争议的十万元工程款没有所有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绿化工程虽然合同的承包人是天赐公司,但天赐公司只是挂名,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没有投资,该工程完全是申请人垫资组织施工完成的。天赐公司将工程款转入申请人名下等事项辩解为是为了经营方便和提高效率,是站不住脚的。

天赐公司对原一二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查查明,2006年元月21日,天赐公司委托李某某通过招标,以天赐公司名义与汝州市煤炭工业局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天赐公司承包汝州市煤炭工业局西入市X路两侧绿化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汝州市煤炭工业局于2006年10月13日通过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工程款4.9万元,该款直接转入李某某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账户上,同年10月17日由杨亚峰将该款取走。2007年2月7日,天赐公司向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出具委托书一份,同意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将汝州市煤炭工业局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转入李某某名下。汝州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07年2月8日将10万元工程款转入李某某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账户上。同年2月9日,李某某已存折丢失为由申请挂失。杨亚峰取款时得知该存折被挂失,无法取出该工程款,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某的该账户,开户时的签名不是李某某所签,是杨亚峰代签,该存折一直有杨亚峰持有,后账号进行更换,户名仍为李某某,存折仍由杨亚峰持有,发生的存取业务均由杨亚峰办理。在原一二审诉讼卷宗中,天赐公司与汝州市煤炭工业局签订的合同书上,没有李某某的签名,但在本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李某某诉杨亚峰一案的卷宗中,本院从汝州市煤炭工业局调取的合同书上,显示有“李某某”的签名。一审诉讼中,李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杨亚峰、王某亮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准许。

本院认为,天赐公司书面委托李某某参与汝州市煤炭工业局绿化改造工程的招标活动,并以天赐公司名义与汝州市煤炭工业局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完工后,天赐公司同意将工程款共计14.9万元转入李某某名下。李某某的存折由杨亚峰持有,并支取了部分存款。李某某与杨亚峰均非天赐公司职工,更非其财会人员。天赐公司对为何允许将工程款转入李某某名下,并由杨亚锋支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诉称“为结算的便利”的理由并不充分。本案应该查明李某某与天赐公司、杨亚峰相互之间存在的经济利益关系。故原一二审认定李某某侵犯了天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证据不足。原一审未通知杨亚峰参加诉讼,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属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院长郭保振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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