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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某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生于1981年4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8时许,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桃贾公路交叉口处时,与刘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桃贾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挂擦,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刘某受伤、刘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发当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在对本次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该现场图显示:现场位于中原西路X路交叉口处,中原西路机动车道半幅宽为11.5米,桃贾公路宽为10米。豫x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前、后轮距中原西路中心线分别为4.4米和4.6米,车尾部距桃贾公路东边沿为31.5米,刹车印痕终点距左后轮为32.4米,左后轮距电动车后轮为48.2米,轮胎压印起点距中心线为10.3米,刹车印痕起点、终点距中心线分别为5.8米和3.7米,长为9.2米。电动自行车前、后轮距中心线分别为11.5米和11.3米。散落物中心点距中心线为10.6米。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09年1月18日对本次事故车辆所作的车辆检验报告书显示:豫x货车右后轮胎有两处擦痕,右侧气筒外侧有两处擦痕;森地牌电动自行车架子变形,前轮、前叉子损坏变形,左脚蹬脱离,右脚蹬损坏,电瓶脱落。检验结论为:豫x货车右后轮胎与电动自行车架子及前轮接触。2009年1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经分析论证后认为:此事故系因李某某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所造成的;并于当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刘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乳突骨折;3、左额顶部头皮下血肿;4、脑震荡;5、多处皮肤挫裂伤。2009年3月5日,刘某出院。出院当日,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其处理意见栏显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用药治疗,加强营养,在陪护下进行功能练习;建议康复时间约一年左右,期间半月复查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入院当日,刘某向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32.6元;住院期间,刘某向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64元;2009年4月2日,刘某向荥阳市人民医院支付复查费440元。2009年1月22日,李某某通过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向刘某支付现金4500元(代收人为刘某之夫王伟峰)。另查明:豫x货车登记车主为平某某,事发当日是李某某驾驶该车自己使用。豫x货车平某停放在平某某家门口,其两把车钥匙,平某某和李某某平某分别掌管一把,李某某通常可以随时把车开走使用。刘某所骑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其销售专用票(内部结算小票)上显示其用户名称为王伟峰。刘某及其陪护人员王伟峰均为农村居民。李某某委托荥阳市X镇法律服务所人员阴某卿和王蕾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的调查对象为朱某某和平某菊,朱某某和平某菊二人系夫妻关系,均为李某某同村村民。其中,对朱某某的调查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对平某菊的调查时间为2009年3月5日。又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某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李某某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平某某作为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对自己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所提供的对朱某某、平某菊夫妇在不同时间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以及出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在对本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后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对本次事故车辆所作的车辆检验报告书以及经分析论证后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对李某某所提供的对朱某某、平某菊夫妇在不同时间所作的两份调查笔录以及出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刘某主张医疗费x.77元,其中x.64元住院医疗费和772.6元门诊费、复查费,有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CT报告单和日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其中99.53元,仅提供一张姓名栏为“无”、金额为7.4元的门诊收费票具和一张未经与原件核对、金额为92.13元的药房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的误工费,根据刘某的伤情、农村居民的身份,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某工资(x元/年),其误工费酌定为5626.85元(x元/年÷365天×180天)。刘某主张其每日误工损失为33元,仅提供郑州光大纺织印染厂出具的刘某2008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收入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主张其误工时间为415天(住院50天+出院后365天),并提供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康复时间约一年左右”的证明;该院认为,此证明所建议的时间过分高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所确定的误工损失日,对此建议,不予采信。刘某的护理费,根据刘某的伤情、护理人员(王伟峰)农村居民的身份,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某工资(x元/年)和荥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建议,其护理费酌定为5626.85元(x元/年÷365天×180天)。刘某主张其护理费x元(30元/天×50天+60元/天×415天),仅提供郑州市顺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王伟峰2008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刘某夫妇家庭住址和所就医单位之间的距离,参照其住院时间、护理及复查的实际需要,对其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其实际病情和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元/天×50天)。刘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某主张营养费500元,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参照所就医医院的相关意见,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主张车损l880元,并提供其事发当天所骑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的销售专用票(内部结算小票)一张,该票据显示其用户名称为王伟峰。刘某不是该车车主,且未有正规发票和车损评估结论予以证明,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4元、误工费5626.85元、护理费56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4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4500元,余款为x.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x.94元;被告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刘某负担90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某某不服,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或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1、被上诉人骑电动车撞到上诉人的车辆右后轮上,被上诉人有过错,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公安机关不准上诉人指认现场和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陈述和辩解,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程序违法,事故认定书不能成立。3、我方提交对朱某某、平某菊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被上诉人负有责任,应作为证据使用。4、被上诉人在原审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时没有提供其住院期间的病历及日消费结算清单,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医疗票据应当有诊断证明、病历本和日结小票相互印证,另外,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都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出院后不应当计算护理费。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全部是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是真实客观的。一审判决公正,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分析论证后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提供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和医院医嘱认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代)王艳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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