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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辉经营部与银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再终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广辉纸业经营部。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号南座801房。

负责人娄某,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宋一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广辉纸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广辉经营部)与被申请人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辉经营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漯民申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辉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宋一伟,被申请人银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广辉纸业经营部负担。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高国宏

审判员王某超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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