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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申字第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年4月3日作出的(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王某某不是原鲁山县仓头煤矿三井(老井)的股东,其无权对外转让该矿井的资产,其与承包人刘坷垃合伙承包该矿三井(老井),无权单独处置与他人共有的资产;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协议时,鲁山县仓头煤矿已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且矿井已被报废,王某某恶意串通与杨某某签订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损害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该转让协议无效。

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涉及的矿井属有证矿井,依法应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查明,1998年6月1日,鲁山县X乡煤矿三井承包人刘坷垃、王某科等吸收王某某等三人投资17.5万元入股共同经营,并签订协议书。由刘坷垃、王某科、王某某及仓头煤矿矿长付聚永分别在协议上签名。1998年7月31日王某某与杨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某)将98年6月1日《协议书》中的投资股份及一切权益有偿转让给乙方(杨某某),乙方愿意接受股份、权益和转让条件:二、甲方在老井已投入的资金为18.5万元;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该井安排二名现金保管和一名卖煤员,负责从卖煤款中优先收回已投入资金18.5万元;四、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全面管理,经营本井,并享受甲方在98年6月1日《协议书》中的一切权益,该协议由王某某、杨某某签名,关政伟作为公证人也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于1998年12月以20.5吨原煤抵款3500元;2004年9月又付9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6月13日宝丰县工商局证明:鲁山县仓头煤矿于1982年5月13日在该局注册登记,经营期限止于1998年1月30日,该企业于1998年10月6日被该局吊销营业执照。1998年9月25日,鲁山县地质矿产煤炭工业局安全检查股向仓头煤矿下发指令书:仓头煤矿三井(老井)立即停止井下一切生产活动,并按程序予以报废。2001年7月25日鲁山县关闭非法和布局不合理煤矿领导小组下发鲁关煤字(2001)X号文件,按照国家规定的关闭矿井标准,要求仓头乡政府负责仓头煤矿于同年7月31日前关闭到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小煤矿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小煤矿生产必须依法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证和矿长资格证,简称“四证”。四证必须齐全,缺一不可。未办理四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但原一二审未对该煤矿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故原一二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郭保振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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